(2016)湘01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胡尧、姜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尧,姜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54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尧,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尧、姜福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6)湘0111刑初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尧、姜福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尧、姜福在长沙市多次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为人民币266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尧、姜福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鄱阳小区“丰庭苑”8栋6楼,由被告人姜福在该栋6楼的楼梯间望风,被告人胡尧撬锁进入603房间被害人方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约数分钟后,被告人姜福继续在该栋6楼的楼梯间望风,被告人胡尧撬锁进入604房间被害人李某甲家中,但未盗得财物。2、2015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胡尧、姜福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业大学科教新村24栋5楼,由被告人姜福在该栋5楼的楼梯间望风,被告人胡尧撬锁进入501房间被害人黄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约1500元。得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3、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胡尧、姜福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新星小区众星苑11栋6楼,由被告人姜福在该栋6楼楼梯间望风,被告人胡尧撬锁进入601房间被害人肖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约数分钟后,被告人姜福继续在该栋6楼楼梯间望风,被告人胡尧撬锁进入602房间被害人谢某家中,盗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0元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2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8元的“和天下”香烟1包、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元的“黄鹤楼”香烟1包。得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4、2015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胡尧、姜福来到长沙市雨花高桥火焰10区1栋1单元5楼,由被告人姜福在该栋5楼楼梯间望风,被告人胡尧撬锁进入501房间被害人石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约数分钟后,被告人胡尧撬锁进入该栋401房被害人石某的办公室,但未盗得财物。5、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胡尧、姜福来到长沙市雨花区花桥钢材市场7栋4单元6楼,由被告人姜福在该栋6楼楼梯间望风,被告人胡尧撬锁进入601房间被害人程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约数分钟后,被告人姜福继续在该栋6楼楼梯间望风,被告人胡尧撬锁进入602房间被害人安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约数分钟后,被告人胡尧、姜福来到长沙市雨花区花桥钢材市场30栋2单元6楼,由被告人姜福在6楼楼梯间望风,被告人胡尧撬锁进入该栋602房间被害人王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6、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胡尧、姜福来到长沙市天心区水泵厂附29栋5楼,由被告人姜福在该栋5楼楼梯间望风,被告人胡尧撬锁进入502房被害人杨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约数分钟后,被告人胡尧、姜福在长沙市天心区水泵厂附29栋6楼,由被告人姜福在该栋5楼楼梯间望风,被告人胡尧撬锁进入601房被害人陈某家中,盗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4元的“和天下”香烟3包、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0元的蓝色软“芙蓉王”香烟2包。约数分钟后,被告人姜福再次在长沙市天心区水泵厂附29栋5楼楼梯间望风,被告人胡尧撬锁进入602房被害人李某乙家中,但未盗得财物。案发后,被告人胡尧、姜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扣押被告人姜福的犯罪工具锡箔纸81条、T型开锁工具3个,扣押被告人胡尧的犯罪工具扳手1个、一字起1个。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方某、李某甲、黄某、肖某、谢某、石某、程某、王某、安某、杨某、陈某、李某乙的陈述;2、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公雨(刑)勘[2015]4411号、462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雨公(刑)勘[2015]4533号、4534号、4586号、4587号、462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芙公(刑)勘[2015]K430102101999201510016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2015)长天公刑现照字第110045号、110049号、11005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提取笔录、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开锁工具及照片;4、提取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5、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5]第485号价格证明结论书;6、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所作(2011)利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所作(2012)金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7、被告人胡尧、姜福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尧、姜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被害人方某、李某甲、肖某、石某、程某、安某、王某、杨某、李某乙家中,被告人胡尧、姜福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尧、姜福前罪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姜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责令被告人胡尧、姜福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758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404元;四、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姜福的犯罪工具锡箔纸81条、T型开锁工具3个,被告人胡尧的犯罪工具扳手1个、一字起1个。上诉人胡尧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姜福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尧、姜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尧、姜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姜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胡尧、姜福在被害人方某、李某甲、肖某、石某、程某、安某、王某、杨某、李某乙家中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胡尧、姜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针对上诉人胡尧、姜福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胡尧、姜福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此次又多次入户盗窃,不思悔改,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胡尧、姜福的犯罪事实、部分盗窃作案是未遂,上诉人姜福系从犯等情节对上诉人胡尧、姜福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尧、姜福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鲁 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