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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莫深发与刘晓刚、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深发,刘晓刚,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晓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839号原告莫深发。被告刘晓刚。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中心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刘晓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光。被告于晓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莫深发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桂0223民初83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于晓光位于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内的相关财产。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晓刚向原告莫深发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刘晓刚又向原告莫深发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逾期则每天按借款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四份、借款借据及担保书二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刘晓刚仅支付至2015年10月18日的利息,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莫深发要求被告刘晓刚返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晓光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二份《借款借据及担保书》上签字,并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直到还清借款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涉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分别为2015年5月14日、2015年10月17日,保证期间分别至2017年5月14日和2017年10月17日,涉案债务均尚处于保证期间内,现原告莫深发要求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晓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广西鹿寨凯浩鹿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变更名称为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刚向原告莫深发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收);二、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晓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84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20元,由被告刘晓刚负担,被告广西凯浩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晓光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艳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