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仪某与被上诉人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仪斌,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仪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大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招全,山西铨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国泉,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仪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仪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强,被上诉人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招全、马国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10日9时44分许,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原福胜驾驶晋DX**客车沿长治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客运东站门口路段时与史安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佟玉清骑行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碰撞到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原告等13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福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受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事故车辆晋DX**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门诊治疗费用。原审认为,原告仪斌因本次事故受伤,应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原告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比照山西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依照医嘱计算7天,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日103.26元,计722.82元;财产损失酌情支持500元;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对护理费用本案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本案不予支持;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是受到轻微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22.82元。本次事故车辆晋DX**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司机原福胜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仪斌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仪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2.82元。二、驳回原告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仪斌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实际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686元。被上诉人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上诉人的全部门诊治疗费用,故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3月10日9时44分许,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原福胜驾驶晋DX**客车沿长治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客运东站门口路段时与史安华(案外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佟玉清(案外人)骑行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碰撞到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仪斌等13人,造成仪斌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在本案中,因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原福胜所驾驶的晋DX**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该公司司机原福胜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仪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仪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依照医嘱计算7天,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日103.26元,计722.82元;财产损失酌情支持500元;因仪斌没有住院治疗,对护理费用本案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本案不予支持;因在本次事故中仪斌是受到轻微伤害,故仪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仪斌诉称潞城市利达公交有限公司应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实际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686元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仪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杨利兵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左樱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