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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莫真宁与王福庆、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真宁,王福庆,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152号原告莫真宁,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庆,个体工商户。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龙宝区龙康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64号。负责人张利军,公司经理。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省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真宁诉被告王福庆、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小华、人民陪审员刘启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侯开宇担任记录。原告莫真宁、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11时,被告王福庆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右侧二轮摩托车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N×××××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会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真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永福县中心卫生院门诊处理,后回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5303.10元,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至今赔偿问题尚未落实。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福庆、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5303.10元,护理费1554元,住院21天的伙食补助费2100元,111天的误工费10989元,鉴定费1500元,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两次包车850元,加油费2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岁父亲2169元,5岁女儿4338元,2岁儿子5340元,医院门诊费78元。合计115917.10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莫真宁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莫真宁的身份情况,其从业资格类别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户主为莫承芳的户口本、融安大良镇大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父亲莫承芳养育了四个小孩,分别是莫莲香、莫真江、莫莲英、莫真宁。原告的两个儿子的姓名年龄。3、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莫真宁在融安县城租房子居住,其长期在融安县城生活、做工。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王福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真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2015年7月11日永福县百寿中心医院影像学报告、××程记录、2016年1月5日MRI检查报告单、2015年9月4日融安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2015年7月11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莫真宁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嘱建议休息,住院期间需要陪人一名。6、××人费用清单4张、发票号为0726521门诊收费发票一张、2015年8月1日柳州市卫生系统住院费发票一张、发票号为07679841门诊收费发票一张、发票号002907540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莫真宁住院开支的费用是15303.1元。7、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12日莫真宁写给覃桂元、石志谋的收条。拟证明原告莫真宁包车去做伤残鉴定的包车等费用85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莫真宁的伤残等级是十级。9、编号450015432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莫真宁支付鉴定费1500元。10、油票、车票。拟证明原告莫真宁花费交通费用、加油费2320元。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收取被告王福庆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辆的营运利益,不是实际经营人,也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是否在城镇生活,应由公安户籍机关出具证明来佐证,而不能凭借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的证明来确定,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适宜;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时间最长为90天。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没有其他收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实际侵权人被告王福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王福庆和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王福庆和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2、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及法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因为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到损失认定的观点与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相同,原告的损失请求有过高及计算标准有误之处。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只承担合同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福庆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原告就本案事实起诉本案三被告的另一案件(申请撤诉)中提供了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两个小孩是父子关系。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原告是否在城镇生活,应由公安户籍机关出具证明来佐证。对于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于原告写给石志谋、覃桂元850元包车费的收条,是白条而不是正式发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票据的证据,有一张78元的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其他发票无异议。对于伤残鉴定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油票、车票,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该交通费加油日期与住院日期不相符,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按300元计算比较合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1日,原告莫真宁驾驶桂N×××××重型自卸货车在永福县306省道76公里段与被告王福庆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会时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真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首先到永福县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到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内髁骨折(开放性);2、左膝部皮肤撕脱伤;3、左髌韧带断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1、2、3、6个月返院复查左膝DR;2、建议全休三月,患肢避免过度负重,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福庆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福庆,被告王福庆与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双方约定:挂靠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福庆收取管理费每月200元,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5月21日,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父亲莫承芳出生于1949年6月18日,原告的儿子莫智宇出生于2014年12月9日,女儿莫伊敏出生于2011年9月26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莫真宁身体受到伤害,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莫真宁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15303.1元,有医疗机构提供的收款凭证,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原告有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其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长期从事运输工作,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在融安县城长期租房子居住,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桂高法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伤残赔偿金为24669元/年×10%×20年=493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8月1日,其住院时间为21天,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100元/天=210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入院,其请求误工期限为111天没有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071元÷365天×111天=8233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1天,故护理费为27071元/年÷365天×1人×21天=1557元;6、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一些交通费的票据、油票,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及做鉴定的情况,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3208元过高,予以支持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儿子莫智宇出生于2014年12月9日,距离年满18周岁还差16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75元×10%×16年÷2个抚养人=5340元,女儿莫伊敏出生于2011年9月26日,距离年满18周岁还差13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75元×10%×13年÷2个抚养人=4338元,原告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莫承芳出生于1949年6月18日,年龄六十七岁,根据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以及原告有胞妹、胞弟4人共同赡养的情况,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75元×10%×13年÷4个抚养人=2169元,原告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王福庆的过错造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92878.1元。被告王福庆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总损失92878.1元×70%=65014.7元,原告莫真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总损失92878.1元×30%=2786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福庆所承担的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为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该在伤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内对原告合理诉请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庆、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本案伤亡伤残赔偿金合计73921元,原告获得70%的赔偿部分为51744.7元,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足够赔原告伤残损失,故被告王福庆、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无需在此项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系15303.1元,护理费系1554元,住院21天的伙食补助费系2100元,合计18957.1元,原告获得70%的赔偿部分为13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内进行赔偿,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外的3270元由被告王福庆、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主张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项目,该合同约定指的是投保人向承保人索赔时,保险公司理赔时不赔偿诉讼费。而在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则应当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根据保险公司是否因拒赔或部分拒赔而败诉及败诉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否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庆、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莫真宁经济损失人民币32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赔偿原告莫真宁经济损失人民币61744.7元。三、驳回原告莫真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8元,由原告莫真宁负担800元,被告王福庆负担109元,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2618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家华代理审判员  陈小华人民陪审员  刘启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侯开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