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朱超与张新红、亳州市新红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张新红,亳州市新红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753号原告:朱超,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义,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110989843。委托代理人:邢丹,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611209103。被告:张新红,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新红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新红,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伟,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410996351。原告朱超诉被告张新红、亳州市新红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红电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邢丹,被告张新红、新红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超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新红、新红电器公司共同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按季度结息。借款人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之后便拒绝归还下余本息。为此依法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新红、新红电器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万元;2016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朱超身份证;2、被告张新红户籍信息查询单、被告新红电器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信息;2、被告张新红、新红电器公司信息状况。第二组证据1、收款收据一张;2、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该组证据证明1、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新红、新红电器公司共同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按季度结息;2、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3、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被告张新红、新红电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4万元。被告张新红、新红电器辩公司辩称,从债权凭证中记载,借款并没有到期,原告朱超暂时无权主张民事权利。被告张新红、新红电器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3月21日朱大海与被告张新红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没有到履行期限。经庭审举证,被告张新红、新红电器公司对原告朱超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涉案借款并没有到期,原告朱超暂时无权主张诉讼权利;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朱超对被告张新红、新红电器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签订人为朱大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超所举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张新红、新红电器公司所举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新红与被告新红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红不是同一人,二人为兄弟关系,被告张新红为兄,新红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红为弟。2014年9月19日,经被告张新红联系,被告新红电器公司从原告朱超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按季度结息,原告朱超通过被告新红电器公司POS机刷卡将借款支付,由其公司会计出具借款条据,加盖被告新红电器公司公章。借款产生后,被告新红电器公司按季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8日,之后本息均未偿还。2016年3月14日原告朱超催要借款时,被告张新红在借款条据复印件中签字承诺“借朱超五十万元争取春节前还,与张心艳(公司会计)原件有效”。原告朱超为索要借款依法诉讼,要求被告张新红、新红电器公司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前,本院依据原告朱超的申请,于二0一六年五月八日作出(2016)皖1602财保8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亳州市新红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的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0.1%股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新红电器公司从原告朱超处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约定利息明确,并由其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依法应予返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朱超要求被告新红电器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被告新红电器公司欠原告朱超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万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张新红对借款仅仅为中间联系人,而且其并非被告新红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借款无民事权利和义务,因此其对涉案债务的承诺,在本案中系无效行为,故对原告朱超要求被告张新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新红电器公司称借款属于未到期债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新红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超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万元,合计54万元;2016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另行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超对被告张新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亳州市新红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