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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善国、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国,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057号原告王善国,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峰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善国,系该公司挂靠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鄂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善国、如峰汽车公司诉被告中国财险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原告如峰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善国,被告中国财险鄂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国诉称,2016年3月17日16时许,原告王善国驾驶鄂J02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J20**挂),沿光山县光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治安卡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胡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胡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光山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善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胡某亲属达成赔款协议,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陆拾万元整。原告驾驶车辆系原告购买,挂靠黄冈市如峰汽车公司,原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鄂州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车辆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对受害方的赔偿,应依保险合同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陆拾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财险鄂州分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王善国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合法有效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据中国财险鄂州分公司调查了解了被害人胡某系农村户口,赔偿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6时许,原告王善国驾驶鄂J02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J20**挂),沿光山县光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治安卡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胡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胡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光山县交警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6)第03171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善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胡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王善国所驾驶的鄂J02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J20**挂)在中国财保鄂州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车辆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王善国先行赔付被害人胡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0.00元。再查明,受害人胡某生于1994年3月10日,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光山县十里镇十里庙村江店村民组。被害人胡某系二小教师,长期在城镇工作,家庭地址在光山县城镇规划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复印件、王善国驾驶证复印件、鄂J021**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保单复印件、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调解书、光山县城镇规划文件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对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此事故认定书,原告王善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因受害人胡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全额进行赔偿。因原告王善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保鄂州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车辆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对于受害人胡某亲属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胡某长期工作在城镇,且家庭住址在光山县城镇规划范围内,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救护车费和尸体冻藏费用票据,对该两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2、丧葬费用21335元(42670元/年÷2);3、处理事故人员费用(按三人计算)5971.20元(误工费28849元/年÷365天×10天×3人+交通费20元/天×10天×3人+食宿费100元/天×10天×3人);以上合计588826.2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善国先前垫付款588826.20元,款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9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伦皓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