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个体。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翟某乘坐出租车到无棣县富路大街顺丰快递营业厅邮寄包裹时,将该营业厅营业员被害人王某放在大厅内东侧柜台上的一部金色oppo牌智能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2373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翟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崇新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蒲妍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