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9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梁世海与被告武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海,武建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223号原告梁世海,男。被告武建宏,男。原告梁世海与被告武建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建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粱世海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其处购买建筑模板,共欠货款19994元,经多次催要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99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建宏于2014年5月7日至16日分三次从原告梁世海处购买价值19994元的建筑模板,共欠原告19994货款至今未支付。后经原告梁世海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建筑模板协议后,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武建宏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有约定,故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建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梁世海支付货款19994元(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武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