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通大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南通东棉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大岛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东棉织造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建新特阔漂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大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施潜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东棉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西市。法定代表人张乃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南通市通州区建新特阔漂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俊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佳,北京市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大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岛公司)、南通东棉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棉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南通市通州区建新特阔漂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商初字第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才、东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乃军及原审被告建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岛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东棉公司于2007年6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又口头协商变更由东棉公司直接交付印染好的成品布。因东棉公司交付的成品布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现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东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东棉公司原审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向大岛公司交付了坯布。大岛公司发现的成品布质量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反诉要求大岛公司支付坯布货款108007.12元,并支付违约金218409.25元,赔偿经济损失合计65万元。建新公司述称:案涉坯布系大岛公司委托印染,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查明,2007年6月7日,大岛公司和东棉公司(经办人张小鹏)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棉公司向大岛公司提供坯布12050米;总价款205790元;东棉公司送货至大岛公司仓库;大岛公司预付定金30%,合同订立时付1万元,余款在6月20日付清;货款在大岛公司印染好后付清(限交货后半个月内);如不能按期付款,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坯布经坯检合格才投入印染,否则,东棉公司对印染所产生的后果不负责等条款。当日,大岛公司向东棉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2007年6月21日,大岛公司又向东棉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6月21日,东棉公司将坯布12173.40米送至建新公司,由建新公司的员工签收。6月22日,大岛公司职工陆向鑫去过建新公司仓库。6月29日、30日,大岛公司先后接收了经印染后的成品布共12329.50米,并于6月30日向东棉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收货后,大岛公司发现布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即与东棉公司业务经办人张小鹏联系。张小鹏于7月12日、7月15日两次接收大岛公司退布,并出具收货清单和收条各一张,收条记载:因面料布面有破洞及斑点退回染厂。大岛公司还于7月12日函告东棉公司:成品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东棉公司于7月14日前给予答复,否则,其将另行采购。翌日,东棉公司回函称: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坯布,其已按大岛公司的要求将坯布送到建新公司,布在印染过程中发生严重质量问题与其无关。10月19日,大岛公司委托南通市纺织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成品布质量予以鉴定,结论为:被检布存在脆损性白斑,严重影响床上用品的服用性能。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南通市纺织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进行了咨询,鉴定人员认为造成成品布质量问题的原因包括坯布本身的质量问题和印染的质量问题。原审认为,大岛公司和东棉公司之间的坯布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大岛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口头变更合同标的,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东棉公司按约交付了坯布,大岛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于大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布匹质量问题,大岛公司可根据引起质量问题的原因另行诉讼。对于东棉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大岛公司接受货物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后即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始终在诉讼过程中。大岛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东棉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因建新公司与大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建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大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二、大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棉公司货款105790元。三、驳回东棉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等。大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东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业经海门法院、南通中院及江苏省高院三级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相应的裁判,原判决和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东棉公司反复上访申诉,并与本案利害关系人建新公司互相串通,导致目前的判决结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我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东棉公司、建新公司承担。东棉公司对大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坯布购销合同形式、内容均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要求,依法成立并受到法律保护。大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坯布购销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07年6月7日购销合同签订时,大岛公司付定金1万元。6月21日,东棉公司将坯布送到大岛公司指定的建新公司仓库。6月22日经大岛公司检验人员陆向鑫检验并核实坯布的数量、质量均为合格,大岛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又付定金5万元。两次共付定金6万元,大岛公司合同签订人、业务经理李慧于6月27日在定金收条上批示同意将已付款在往来中扣除。6月30日,大岛公司又付货款4万元。此后,大岛公司于同年7月12日未与我公司协商沟通,单方提出口头变更坯布购销合同和坯布改为成品交货的质量异议书,完全是单方违约行为。3.加工后成品布的质量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大岛公司签订的是坯布购销合同,并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岛公司没有办理任何委托手续,更没有签订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大岛公司联系确定印染公司后,通知我公司送货至建新公司仓库,并经大岛公司及加工单位核实数量、检验质量合格后才投入使用。故就成品加工问题,大岛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大岛公司上诉请求。东棉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已履行了与大岛公司坯布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大岛公司以染色后的成品布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企图将成品布质量问题强加到坯布购销合同中。大岛公司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经过原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还对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原审判决并未支持因大岛公司多次恶意诉讼对我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和合同违约金的诉求。现请求判令大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92855.6元,并赔偿因数次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160713元,上诉费用由大岛公司承担。大岛公司对东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不是我公司和建新公司发生印染关系,而是东棉公司和建新公司发生印染关系。东棉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建新公司述称:1.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原审判决第五页最后一段“2005年10月19日,大岛公司委托南通市纺织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成品布质量予以鉴定,结论为:被检布存在脆损性白班,严重影响床上用品的服用性能”没有依据,在原审中对此并未举证质证,不应采纳并引用至判决书。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故原审应围绕买卖合同进行,不应跨越此法律关系,跨越诉求对印染是否存在问题进行处理。原审判决对超出买卖合同的行为作出的表述,影响了我公司的实体权利。2.我公司印染不存在质量问题。大岛公司每年业务涉及大量的案涉同类型布匹,但无证据证明案涉争议成品布是我公司加工的。我公司交付加工成果时,已经过定作方的验收入库,定作方没有异议。目前争议的成品布数量、规格、颜色均与我公司加工的布匹存在明显差异。该案件历时十年,我公司积极配合法院调查,陈述所了解的全部事实,不存在任何串通之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利,减少我公司讼累。上诉人东棉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大岛公司2007年7月13日递交海门法院的起诉书副本一份,证明大岛公司捏造事实,利用非法手段骗取非法证据进行恶意诉讼的事实。2.大岛公司2007年7月13日递交海门法院的诉讼证据清单一份,证明大岛公司提供的传真件并非东棉公司的发货清单,而是东棉公司应大岛公司要求传真给其公司的信息。3.海门法院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大岛公司曾利用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东棉公司进行四次起诉,其中撤诉三次。4.东棉公司代理律师于2008年9月26日对建新公司印染车间主任孙芳进行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建新公司和大岛公司对成品布数量直接进行核实的事实,核对的清单由大岛公司仓库保管员张梅书写。大岛公司质证认为,对海门法院出具的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建新公司质证认为,调查笔录确实是我公司车间主任的笔录,予以确认,但对其他的材料不清楚,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系大岛公司递交海门法院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证据3系海门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证据4,建新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所写,故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将在后文裁判理由部分具体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大岛公司提供的2007年7月12日的便条载明:“143米2.8m咖啡,150米2.8m米色,94米2.5m咖啡,经手人张晓鹏”,该便条上方载明:“绿177(米)2.8m,咖啡111(米)2.8m,陆向新(鑫)拿染厂”。同年7月15日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大岛退布及138米,因面料布面有破洞及斑点退回染厂(成品门幅252cm,咖啡色)”,张晓鹏在落款处签名。原审中建新公司述称,案涉坯布是在2007年6月21日运送到我公司,大岛公司于次日派其员工陆向鑫到现场对坯布进行了核实、验收。其后大岛公司还派人过来讲了印染要求,我公司按要求完成印染后,张晓鹏于同年6月底代大岛公司将货提走。另查明,大岛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将南通市纺织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9日出具的一份检测报告作为证据在庭审中举证,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该份检测报告系大岛公司单方委托该检测公司作出。对原审法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标的系坯布还是成品布,合同标的有无经过变更?2.大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是否成就?3.东棉公司要求大岛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以及相关诉讼过程中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大岛公司与东棉公司之间签订的坯布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首先,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仍系坯布,未予变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大岛公司称标的物已变更的主要依据是东棉公司2007年6月29日、6月30日出具的两份清单及张晓鹏接收退布的两份收条。其中两份清单仅列明了向大岛公司发出的成品布规格、颜色、数量等,并未明确所涉成品布系由东棉公司直接向大岛公司出售,更未明确原合同标的物坯布已作变更。两份收条中也注明“拿染厂”、“退回染厂”,并未表示退布由东棉公司直接接收。同时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大岛公司称合同标的物已变更的依据不足。一是大岛公司与东棉公司购销合同中约定标的物为坯布,大岛公司称双方已口头将合同标的物变更为成品布,相对坯布而言,成品布的数量、颜色、品质等应有更明确严格的要求,但双方未就变更合同标的物及货物检验标准达成书面协议。二是为了佐证系大岛公司委托东棉公司找建新公司印染坯布,建新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证明及庭审陈述,建新公司虽与东棉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上述证明和陈述并不能减轻建新公司可能承担的责任,而是属于明显可能加重其实体责任的证据。故建新公司应不存在与东棉公司串通作伪证的可能,对建新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应予采信,应能证明系大岛公司委托建新公司印染,而非东棉公司直接委托建新公司印染。三是张晓鹏向大岛公司出具的总计价款清单中将坯布货款与印染费分别开列。如双方已就合同标的变更为成品布,作为卖方,东棉公司不必向大岛公司披露坯布与印染费价格,只需列明成品布货款即可,但该清单中并未直接列明成品布货款,且坯布货款无溢价。张晓鹏之所以同时列明印染费,应是基于其受大岛公司委托找建新公司印染这一关系。综上,对于大岛公司称合同标的物已由坯布变更为成品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东棉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坯布的义务,大岛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诉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大岛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系东棉公司交付的成品布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一方面,如前所述,大岛公司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已合意变更,大岛公司与东棉公司之间买卖的标的物仍为坯布。建新公司述称大岛公司员工陆向鑫曾到其公司对坯布核实、验收,该陈述亦属于明显可能加重其实体责任的陈述,应予采信。故应认定东棉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交付坯布的义务。另一方面,大岛公司单方委托南通市纺织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成品布作出的检测报告在原审中并未作为证据提交,未经举证质证。原审判决第五页最后一段径行将该检测结论作为已查明的事实加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建新公司对此亦有异议,且认为大岛公司每年业务涉及大量同类型布匹,并无证据证明争议的成品布系由其公司印染。大岛公司此前仅通过张晓鹏向建新公司退回了数百米成品布,相对于案涉成品布总数量而言,并不属于大批量退货。故大岛公司称案涉成品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说法,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其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条件不能成就。最后,东棉公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大岛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因本案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应否支付货款存在争议,此前大岛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判令大岛公司支付货款,但未支持东棉公司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对于东棉公司要求大岛公司支付数次诉讼对其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的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因案涉购销合同中对于该部分费用负担并无约定,故对东棉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大岛公司、东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南通大岛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东棉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胡 皓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