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易著权与被告新化县源坤煤矸石砖厂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著权,新化县源坤煤矸石砖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87号原告易著权,男。委托代理人王柳银,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新化县源坤煤矸石砖厂。事务执行人袁志龙。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著权与被告新化县源坤煤矸石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著权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于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在被告的破碎车间做粗料工。2012年下半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运转中的皮带卡住右手拉伤,经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8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8级。并且原告在被告的破碎车间做粗料工期间,实际接触粉尘2年零6个月,2014年经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尘肺二期。2015年4月22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四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工伤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申请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仲裁不服,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按照工伤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0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9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90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7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8000元,共计482531元。被告新化县源坤煤矸石砖厂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只工作了一年左右,原告在其他单位也接触过粉尘,原告的尘肺二期职业病不是在被告处工作时所患。原告系伤残四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90元、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79264元、护理费18000元,因原告系伤残四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999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娄底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2、工伤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工伤事实;3、劳动能力鉴定书,以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工伤4级;4、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为工伤8级;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6、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申请了仲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际没有2年6个月,只有1年左右,原告在其它单位也接触过粉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5、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职能部门的决定书,被告未申请复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职能部门的结论书,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于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在被告的破碎车间做粗料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下半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运转中的皮带卡住右手拉伤,住院治疗一个月左右,经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8日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8级。原告在被告的破碎车间做粗料工期间,实际接触粉尘2年零6个月,2014年经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尘肺二期。2015年4月22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四级。原告的工资状况经庭审无法查明。原告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元。仲裁委员会裁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6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都应该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也应该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运转中的皮带卡住右手拉伤,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8级;在被告的破碎车间做粗料工期间,实际接触粉尘2年零6个月,经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尘肺二期,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四级。原告的身体受到较大的损害,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是四级和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四级伤残的情形下,应保留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所以,对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请求,由社保经办机构处理,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八级伤残的情形下,原告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原告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也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期间,护理费由被告支付。因此本案原告可以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的工资状况无法查明,故按娄底市统筹工资2909元/月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一个月,法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9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3个月。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即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09×9=26181元;护理费为90×50=4500元。基此,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化县源坤煤矸石砖厂支付原告易著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81元、护理费4500元,合计30681。二、驳回原告易著权要求与被告新化县源坤煤矸石砖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起诉。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化县源坤煤矸石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明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徐国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慧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