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日新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一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日新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一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管理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日新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东部工业园桥头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一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卢肇路****号*栋。法定代表人:戴美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世伟、周鸿,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管理处(原名: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大一路。负责人:朱黎军,系管理处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彭喜志,系该管理处工作人员。上诉人东莞市日新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莞市日新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日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宦均,被上诉人江西一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一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世伟、周鸿,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管理处(下称下村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彭喜志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一川公司分二次向日新公司发送《采购送货通知单》,采购25万米价值82.5万元的电线电缆。日新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一川公司送货,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川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3日,日新公司委派工作人员袁俊芳向一川公司收款。2014年11月5日,一川公司委托日新公司向下村管理处收取50万元土地预交余款冲抵货款,同时根据袁俊芳转委托彭老子收取货款的意思表示,向下村管理处出具委托书委托彭老子收取50万元预交土地余款。2014年11月6日,一川公司与日新公司代表袁俊芳补签《协议书》,确认一川公司尚欠日新公司2014年3月份货款78.865万元,并约定将一川公司对下村管理处50万元债权转由日新公司收取。2014年12月1日彭老子收到下村管理处支付的50万元。2014年12月11日,一川公司又与日新公司签订了《债务处理方案》,约定除由下村管理处向日新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外其余货款的处理方案。2015年3月13日袁俊芳收到彭老子50万元货款并出具收据。日新公司称其仅收到28.865万元,并未收到由下村管理处支付的50万元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川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欠款的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日新公司与一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关于日新公司要求一川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欠款的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的诉请,根据查清的事实,一川公司欠日新公司货款78.865万元,并委托下村管理处于2014年12月1日向日新公司委托收款人彭老子支付了50万元,彭老子也将该款于2015年3月13日支付给日新公司工作人员袁俊芳,剩余货款28.865万元一川公司已于其它方式支付,日新公司也无异议,故一川公司实际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78.865万元的义务。日新公司既已合法委托工作人员袁俊芳收取货款,袁俊芳是否将收取的货款交付给日新公司,一川公司不负监督义务,也与一川公司无关。因此,对日新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日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日新公司承担。宣判后,日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一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2014年11月3日的委托书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日新公司系一家管理严格的公司,对于财务往来,均是通过银行对公账户进行,没有现金支付的方式,更不可能委托个人收取货款。2、2014年11月3日的委托书不属实,一川公司并未提供该委托书的原件,且一川公司称该委托书系当天发送的传真,而日新公司已向电信部门核实其传真号0769-82803666当天没有发送过传真。原审法院对没有原件的联络函、微信截图亦采信错误。二、彭老子是否将货款转给袁俊芳是本案关键,若没转,则彭老子构成非法侵占,且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看不出系何人签名,也没有提供银行付款凭证或者取款凭证,原审法院采信利害关系人彭老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下村管理处已转出该50万元属实,但是该款现已不知所踪,案件相关人员彭老子、袁俊芳涉嫌犯罪,原审法院应依法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一川公司辩称:一、2014年11月3日的委托书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日新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委托其员工袁俊芳向一川公司收取货款,且袁俊芳在取得该授权后才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11日与一川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债务处理方案》,而日新公司提交的该《协议书》及《债务处理方案》上均只有袁俊芳的签名,没有加盖日新公司的公章,即日新公司认可了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袁俊芳有权收取货款的事实。即使没有委托书,从一川公司原审提交的日新公司联络单、通话记录及袁俊芳与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斌的微信截图等也能证实上述袁俊芳系代表日新公司履行收款职责。二、原审法院采信彭老子的证人证言及收款收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没有任何程序违法行为。四、日新公司采取暴力手段催收货款的行为给一川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一川公司保留要求日新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权利。下村管理处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日新公司是否委托袁俊芳向一川公司收取货款?二、日新公司要求一川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日新公司、一川公司、下村管理处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日新公司是否委托袁俊芳向一川公司收取货款的问题。日新公司提出2014年11月3日的委托书不属实,其已向电信部门核实并出具证明其公司传真号0769-82803666在2014年11月3日当天没有通话记录,其并未委托袁俊芳向一川公司收取货款。因结合全案证据材料来看,委托书可以与双方随后签订的《协议书》、《债务处理方案》及日新公司联络单、通话记录、袁俊芳与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斌的微信截图等相互印证,证明袁俊芳系受日新公司委托向一川公司催收货款,且电信部门出具的该证明不能排除委托书系由日新公司其他传真号发出的可能,故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且即使没有该委托书,根据袁俊芳以日新公司的名义于委托书出具之后的2014年11月6日及2014年12月11日与一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债务处理方案》来看,协议及方案内容为对日新公司与一川公司之间货款债权债务所做的处理,加之日新公司对袁俊芳系受公司委托签订该两份协议及袁俊芳负责向一川公司催款事宜没有异议,故即使没有委托书,一川公司也有理由相信袁俊芳系受日新公司委托向其催要并收取货款,袁俊芳代收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日新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日新公司要求一川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结合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彭老子的证人证言及袁俊芳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袁俊芳在接受日新公司委托后转委托彭老子向下村管理处代一川公司收取货款50万元,彭老子在收到货款后依约将该款转给了袁俊芳,袁俊芳向彭老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到该款,即一川公司已向日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俊芳交付货款50万元,其法律效力等同于一川公司直接向日新公司履行交付货款义务,至于袁俊芳事后是否将该50万元货款交给日新公司与一川公司无关。因日新公司认可一川公司已支付完毕其余货款,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日新公司要求支付5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袁俊芳等涉嫌犯罪,日新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的主张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日新传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邓花平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