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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吕明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3,李某4,张某,李某1,李某2,谢某1,吕明全,陶光银,文山市铝都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铝都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19日,农民,家住云南省马关县。系被害人李仕明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25日,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仕明之母(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6日,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仕明之妻,李某1、李某2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汉族,生于2009年11月8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仕明长女(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汉族,生于2012年6月3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仕明长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忠明,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10日,农民,住云南省马关县。委托代理人余正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吕明全,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1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未受过刑事处罚。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光银,男,苗族,生于1969年3月27日,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西畴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山市铝都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铝都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17735-2,地址:文山市开化镇开化北路233号。法定代表人马慈光,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许志泽,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89353-9,地址:文山市开化镇新闻一路1号。负责人粟中宁,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英波,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明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李某4、张某、李某1、李某2、谢某1以要求被告人吕明全、陶光银、铝都物流公司、人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忠明,谢某1及委托代理人余正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铝都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志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英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吕明全驾驶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畴县兴街镇向西洒镇方向行驶,于中午12时45分左右行驶至西畴县联络线K7+150M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谢某1驾驶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5)时,云H×××××号车右侧车身与摩托车左侧车身及车上人员发生刮擦,云H×××××号车右后轮碾压到李某5,造成李某5当场死亡,谢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明全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2015年9月30日,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吕明全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1、李某5不承担责任。经鉴定,李某5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谢某1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明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吕明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诉称,2015年8月15日中午,吕明全驾驶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畴县兴街镇方向驶往西洒镇方向,在超越谢某1驾驶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5)时,车辆右侧车身与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云H×××××号车右后轮碾压到李某5,造成李某5当场死亡,谢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吕明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吕明全、陶光银、人保公司、铝都物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594.97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20年×20%)、护理费1050元(50元×21天)、误工费21160元(230元/天×9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7894元(16268元×11年÷2人)、交通费727元、住宿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55121.97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陶光银、吕明全、铝都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李某4、张某、李某1、李某2基于谢某1同样理由,请求判令吕明全、陶光银、铝都物流公司、人保公司赔偿李某5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20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02206元(其中,父亲李某3、母亲李某4共120720元,即6036元/年×20年÷2人×2;长女李某136216元,即6036/年×12年÷2人;长子李某245270元,即6036/年×15年÷2人)、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214元(3人×22天×79元/天)、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783584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陶光银、吕明全、铝都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明全、陶光银、铝都物流公司辩称,云H×××××号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本案有关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公司辩称:1、李某5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父母未达到被扶养的年纪,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3、谢某1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标准应参照文山州的有关规定;4、谢某1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未进行鉴定,其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吕明全驾驶云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畴县兴街镇向西洒镇方向行驶,中午12时45分左右,该车行驶至西畴县联络线K7+150M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谢某1驾驶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5)时,云H×××××号车辆右侧车身与摩托车左侧车身及车上人员发生刮擦,导致云H×××××号车辆右后轮碾压到李某5,造成李某5当场死亡,谢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事故发生时,云H×××××号车辆行驶速度为116km/h,系超速行驶,吕明全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1、李某5不承担责任。经鉴定,李某5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谢某1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云H×××××号车辆系陶光银所有,吕明全系陶光银雇佣驾驶员,陶光银于2015年4月1日与铝都物流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新增加设备损失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为150万。该车肇事时,均在上述承包经营合同及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谢某1因本案受伤后,于2015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16日在西畴县兴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5日,2015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26日在云南省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2007年9月17日,谢某1与张维莲结婚,于2008年1月22日生育长子谢某2。李某5与张某于2009年2月13日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8日生育长女李某1,2012年6月3日生育长子李某2,父亲李某3生于1959年2月19日,母亲李某4生于1963年9月25日。李某3与李某4育有一子一女,女儿下落不明。案发前,李某5及谢某1均系外出务工人员。2015年8月15日,张某、谢某1分别收到吕明全垫付李某5的丧葬费27200元及医疗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谢某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谢某1与张维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08年1月22日生育长子谢某2。2.济南市公安局暂住证,证实谢某1办理暂住证情况,有效期限为2005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13日,2006年7月17日至2007年7月16日。3.租房合同(无租住地点),证实2015年7月15日,谢某1与许加仙签订租房合同,租期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4.李茂华(老中上村小组组长)出具证明,证实2003年以来,谢某1一直在山东、广东、马关等地务工。5.代仕文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6月至同年8月13日,谢某1跟随代仕文做建房木工,每月保底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6.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证实2015年8月15日,谢某1支付西畴县莲花塘卫生院车某、出诊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316元。7.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实2015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16日,谢某1在西畴县兴街中心卫生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91.89元。8.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实2015年8月25日至10月6日,谢某1在马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67.2元。9.云南省马关县人民医院证明、入(出)院记录,证实2015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5日,2015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26日,谢某1在该院骨科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10.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谢某1在云南省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分别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96.22元,3173.86元。11.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015年10月15日,谢某1支付门诊费用人民币85.7元。12.云南省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张,证实2015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19日,谢某1支付门诊费用4777.55。1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5年11月16日,谢某1支付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费用人民币1200元。14.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书,(文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46号、3047号),证实谢某1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2600元。15.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7张(车票),证实2015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18日,谢某1支付交通费427元。16.文山州人民医院处方笺6张,证实2015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19日,谢某1在文山州人民医院开具处方情况。17.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专用票据(无出具年月日),证实该收费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元。18.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6年3月9日,云H×××××支付维修费人民币400元,该票据行业分类为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证人肖某,4(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住马关县南捞乡南捞村委会老中下小组40号)、李某6(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住马关县南捞乡中心校职工宿舍)出庭作证,证实肖某,4、李某6与谢某1系寨临关系,谢某1于2003年一直外出务工,2015年6月后,三人在马关县城务工。上述证据,经人保公司、铝都物流公司、陶光银、吕明全质证,对2至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暂住证已经失效,租房合同没有具体地点,李茂华出具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代仕文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人的证明观点。对6至1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金额应为6364.05元。对1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进行赔偿。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1向本院提交的2号证据已经超过有效期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号证据无租住房屋具体地点,不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对2号及3号证据不予采信。4号及5号证据来源合法,与证人肖某,4、李某6的证言相互印证,客观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7号、18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李某4、张某、李某1、李某2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张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某5,张某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李某5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09年11月8日生育长女李某1,2012年6月3日生育长子李某2,父亲李某3生于1959年2月19日,母亲李某4生于1963年9月25日。2.居住证,证实李某5办理了云南省河口县居住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3.河口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李某5于2012年至2015年8月13日在该公司务工,工种为木工,月工资为6500元至7000元。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6年3月31日,张某支付西畴县交通宾馆住宿费18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3、李某4、张某、李某1、李某2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河口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记录,证实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李某5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情况。2.河口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考勤表19份,证实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李某5在该公司出勤情况。上述证据,经人保公司、铝都物流公司、吕明全、陶光银质证,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某5因本案死亡时未在居住证上地点居住满一年,居住地址不是城镇地址;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某5的工资收入应当有工资花名册及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对补充提交的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系庭审后原告人提交,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3、李某4、张某、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交的2号证据证实了李某5在河口县办理了合法有效的居住证,3号证据与补充提交的2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李某5在该公司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张某于本案开庭审理前一日到西洒镇的住宿开支,与本案诉讼赔偿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明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光银、人保公司、铝都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证实2015年8月15日,张某收到吕明全支付李某5的丧葬费用27200元。2.收条,证实2015年8月15日,谢某1收到陶光银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3.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实该合同甲方为铝都物流公司,乙方为陶光银。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500元管理费,合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云H×××××号车辆以甲方名义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为乙方所有。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实云H×××××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上述证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吕明全、陶光银相互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明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明全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吕明全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明全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较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明全的行为,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经查,肇事车辆云H×××××号所有权人是陶光银,陶光银与吕明全系雇主与雇员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吕明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忽视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超速行驶,导致本案发生,其犯罪主观方面系重大过失,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应与陶光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H×××××号车辆与铝都物流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因此,该车所有权人陶光银与铝都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陶光银应与铝都物流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H×××××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肇事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请,应当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铝都物流公司、陶光银、吕明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提出,本案李某5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父母未达到被扶养年纪的答辩意见,经查,李某5于2013年在河口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至本案发生,在当地办理了有效的居住证明,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父母李某3、李某4现已年过五旬,在家务农,目前虽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因独子李某5的死亡,随着二人年龄的增长,必将面临着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老无所依的生活困境,因此,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方能保障二人的老年生活,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谢某1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天数应为实际住院天数16天,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计算标准应参照我州有关规定的答辩意见,经查,谢某1于本案发生前,常年在外务工,系外出务工人员,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其与本案死者李某5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且李某5死亡赔偿金按照居民标准计算已经本院查证确认,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谢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人保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谢某1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从事的具体行业和工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谢某1因本案受伤分别在西畴县中心卫生院及云南省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其未向法庭提交因伤导致持续误工的证明,故其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关于谢某1未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作鉴定,其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经查,谢某1因本案导致左手中指末节骨折缺失,左手中、环、小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谢某1虽因本案致残,但其未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不能证实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受限程度,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人保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要求赔偿的交通费727元,住宿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经查,谢某1因本案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应为427元,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其未向法庭提交住宿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应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理费26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李某4、张某、李某1、李某2要求赔偿的误工费5214元、交通费1000元均系附带民事原告人为处理李某5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均已包含在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中;对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因受犯罪行为侵犯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要求赔偿的有关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含门诊费)10592.42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20年×20%),住院伙食费1600元(16天×100元/天),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天),误工费2400元(16天×150元/天),交通费42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4215.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李某4、张某、李某1、李某2要求赔偿的有关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2206元(李某3、李某4各60360元:6036元/年×20年÷2人;李某136216元:6036元/年×12年÷2人,李某245270元:6036元/年×15年÷2人),共计71537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李某4、张某、李某1、李某2诉请的赔偿金额应为715370元,谢某1的赔偿金额应为114215.42元,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为829585.42元(即715370元+114215.42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明全垫支的李某5丧葬费27200元及陶光银为谢某1垫支的医药费5000元应作相应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李某4、张某、李某1、李某2因本案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按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的经济损失比例,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扣减吕明全为李某5垫付的丧葬费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死者李某5在本案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的赔偿金额为103478.7元(715370元÷829585.42元×120000元),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明全已垫付的丧葬费27200元后,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得到的赔偿金额为611891.3元(715370元-103478.7元);根据上述赔偿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在本案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的赔偿金额为16521.3元(114215.42元÷829585.42元×120000元),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得到的赔偿的金额为97694.1元(114215.42元-16521.3元),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光银已为谢某1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且谢某1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中关于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陶光银为谢某1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扣减,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明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李某4、张某、李某1、李某2诉请李仕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3478.7元,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明全已垫付的丧葬费27200元,应赔偿的金额为76278.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李某4、张某、李某1、李某2诉请李仕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611891.3元。上述两笔款项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6521.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97694.1元,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光银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赔偿的金额为92694.1元。上述两笔款项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李某4、张某、李某1、李某2及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如不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俊杰审 判 员  罗 勇人民陪审员  鲜光茂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邓智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