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663号梁靖国,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70********,住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乾东村东苑路六巷**号。被告黄智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0,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梁靖国诉被告黄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靖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同年8月8日向原告再借款1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载明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收到上述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梁靖国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靖国人民币贰万元(20000)工程款,借期为两个月,于2014年七月十五号还清”。“借款人”处有“黄智明”的签名与捺印。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补充载明“再续借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处有“黄智明”的签名与捺印。上述内容均形成于被告黄智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借款约定,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积极履行。根据《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应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关于20000元的借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有清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无法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对被告进行催告,故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向被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共3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应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梁靖国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智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超代理审判员 钟红敏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赖健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