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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7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乐传与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乐传,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7049号原告陈乐传,男,197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沈勇,男,196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乐传与被告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乐传、被告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乐传诉称,被告以做江西省旅游商贸学院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其中本金为90,000元,利息为8,000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从其干姐钱某某处借得现金90,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9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8,000元,并支付以9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沈勇辩称,被告因做江西省旅游商贸学院工程时资金不足,故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程的保证金,借款合同确实为被告本人所签,但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且是由原告直接转账支付给收取保证金的公司。后被告于2015年4月通过指示案外人邵某某向原告转账3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不久后向原告交付了4,000元现金作为利息,后于2015年6月在上海市延长东路平型关路的浦发银行营业网点向原告交付了现金45,000元,其中40,000元为本金,5,000元为利息,至此,原告以全部归还借款并支付了较高的利息,由于归还借款时原告称借款合同未在身边,故未收回合同,亦未让原告出具收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款合同,约定:“沈勇向陈乐传借款人民币98,000元(小写)98,000元整(大写)玖万捌仟元。用于南昌工程。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甲方”、“钱款请当面点清,否则后果自负”。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被告提供的关于航空机舱尾款等事宜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称由原告直接转账给收取保证金公司的70,000元是否就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原告向案外人钱某某的借条以证明其资金来源;另外,被告提交的关于航空机舱尾款等事宜承诺书中写明“包括2014年12月第三方支付人陈乐传向邵某某转账费用”,与本案借款合同上的日期2015年3月31日也不相符,具体金额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另外,按照常理,出具借款合同后应即时取得借款,本案中借款合同中亦约定“钱款请当面点清”,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法律又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自认本金为90,000元,其余8,000元为利息,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90,000元返还本金,另外,8,000元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3,6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被告称已通过指示案外人邵某某转账30,000元给原告,及共计交付原告现金49,000元,借款已全部归还的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交付如此大额的资金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或收回借款合同的做法亦不合常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乐传借款90,000元;二、被告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乐传借款利息3,600元;三、被告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乐传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陈乐传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原告陈乐传负担410元,被告沈勇负担1,100元,被告���勇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