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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韩玉与王重重、信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重重,韩玉,信涛,康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重重,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燕,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沈发云,涡阳县丹城镇政府工作员。原审被告:信涛,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原审被告:康磊,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王重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重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韩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发云到庭参加诉讼。信涛、康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信涛、吴雪作为甲方与原告韩玉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信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按3分计算月息。并注明:如借款人还不上款,担保人负责本息的偿还。担保人处由被告康磊、王重签名捺印。该款到期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能偿还,原告起诉至该院。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吴雪的诉讼请求,该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该笔到期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康磊、王重自愿担保,原告诉请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信涛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康磊、王重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告自认被告信涛已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予以采信,计算原告应得利息应当在借款日的2个月后即2014年9月21日。被告陈述借款月利率3分较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于法有据,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玉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时止。)二、被告康磊、王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信涛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王重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韩玉只转给信涛10万元,根本不存在借款40万元的事实。作为担保人,我只承担实际发生的10万元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开庭时没有通知信涛到庭并给上诉人讲,因没有通知到信涛,因此开庭时,上诉人未到庭陈述和答辩,故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实属枉法裁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借款人没有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及调解通知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实属枉法裁判。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韩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案涉借款40万元已实际交付给了信涛,30万元的现金和10万元的转账,传票是一审法院的事情,我不清楚。王重重一审未到庭,二审中对王重重所举证据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韩玉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并非40万元;对证据三、四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也没有拍摄人,达不到韩玉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超市的归属;对证言有异议,证言具有单一性,没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达到韩玉的证明目的。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被告王重身份证登记姓名为王重重,王重重本人对其案涉借款的担保人身份认可。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重重上诉称韩玉与信涛之间只存在10万元的借款是否属实;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作为借款人的信涛已经书面认可其收到案涉40万元借款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现担保人王重重称韩玉实际只支付了信涛10万元借款,该上诉理由与借款人自认的事实不符,王重重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王重重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给信涛送达开庭传票构成程序违法,本院经核对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向信涛送达了开庭传票,王重重所述与一审法院卷宗中所存送达手续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重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宇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