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5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林时杉与被告姚玉婷、张亚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时杉,姚玉婷,张亚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928号原告林时杉,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少林,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玉婷,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张亚团,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林时杉与被告姚玉婷、张亚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时杉委托代理人李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玉婷、张亚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时杉诉称,被告姚玉婷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自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姚玉婷。但借款后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9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及本金15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亚团应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2000元。被告姚玉婷、张亚团均未作答辩。原告林时杉认为,被告姚玉婷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据,原告主张被告应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应予支持。为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姚玉婷身份证、被告张亚团户籍证明及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2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姚玉婷、张亚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于199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均为原件,分别由被告姚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姚玉婷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姚玉婷于《借款收据》中明确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现双方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义务履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款的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截止2015年9月1日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现要求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为正式发票,且原告确实已委托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其主张其因此所支付的律师服��费12000元被告应予以承担,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姚玉婷因急需资金周转经营自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已付清截止2015年9月1日的全部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150000元。两被告于199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姚玉婷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姚玉婷应当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现原告自认尚欠自2015年9月2日起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现原告主动要求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张亚团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玉婷、张亚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玉婷、张亚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时杉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姚玉婷、张亚团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时杉律师服务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3740元,由被告姚玉婷、张亚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 ;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