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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7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尉春邦、安秀连诉被告武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春邦,安秀连,武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7民初272号原告尉春邦,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安秀连,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学钊,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炜,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瑞,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B座11层。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该公司职工。原告尉春邦、安秀连诉被告武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春邦、安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学钊、王炜,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春邦、安秀连诉称,2015年12月10日10时,被告武瑞驾驶晋B783**/晋BBE**挂货车,由左云方向往大同市行驶至109国道龙佑寺公路处右转时,拖车侧翻过程中其所载煤炭向外抛洒并将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尉春邦所驾晋A188**面包车覆盖,造成面包车严重变形及司乘人员尉春邦、安秀连、王燕琴受伤;之后被告武瑞所驾车又与案外人苏恒所驾晋BAY7**马自达越野车发生碰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武瑞负全部责任,原告尉春邦、安秀连以及案外人王燕琴、苏恒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尉春邦、安秀连被送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尉春邦住院88天,原告安秀连住院82天。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尉春邦及安秀连均为九级伤残。被告武瑞所驾晋B783**/晋BBE**挂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尉春邦、安秀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武瑞、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394134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尉春邦、安秀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武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尉春邦、安秀连以及案外人王燕琴、苏恒无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武瑞所驾车在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总计为55万元,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3、银行卡明细清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尉春邦月收入为2555元,安秀连月收入为1200元。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暂住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托管房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尉春邦、安秀连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5、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尉春邦在该院住院88天,经诊断为胸腹联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左下肺不张、脾挫裂伤、腹腔积液、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原告安秀连在该院住院82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连枷胸、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右侧横突骨骨折。6、医疗费票据二十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尉春邦支出医疗费106654元,安秀连支出医疗费32014元。7、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尉春邦、安秀连的伤残等级均为九级,其中尉春邦尚需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为4500-6000元。8、交通费票据八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尉春邦、安秀连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支出交通费总计1600元。9、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尉春邦支出鉴定费2100元,安秀连支出鉴定费1400元。10、证明材料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尉春邦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张树宝、尉进金,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为19067元;原告安秀连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罗云月、尉晓兰,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为15853元。被告武瑞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尉春邦、安秀连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尉春邦、安秀连的合理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付,然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苏恒所驾晋BAY7**马自达越野车的承保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元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赔付。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二原告的起诉内容及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尉春邦、安秀连所主张的394134元赔偿请求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尉春邦、安秀连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394134元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反驳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偏高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原告尉春邦、安秀连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第1-10号证据,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对其中的第1-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10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只需2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9号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武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事实。原告10号证据,因其主张陪护人员按4人计算缺乏依据,且出具证明材料的相关单位的身份信息缺少营业执照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并根据二原告的伤情酌定其陪侍人员为两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尉春邦、安秀连系夫妻。2015年12月10日10时,被告武瑞驾驶晋B783**/晋BBE**挂货车,由左云方向往大同市行驶至109国道龙佑寺公路处右转时,拖车侧翻过程中其所载煤炭向外抛洒并将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尉春邦所驾晋A188**长安睿行面包车覆盖,造成面包车严重变形及司乘人员尉春邦、安秀连、王燕琴受伤;之后被告武瑞所驾车又与苏恒所驾晋BAY7**马自达越野车发生碰撞。此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被告武瑞负全部责任,原告尉春邦、安秀连以及案外人王燕琴、苏恒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尉春邦、安秀连被送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尉春邦住院88天,经诊断为胸腹联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左下肺不张、脾挫裂伤、腹腔积液、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原告安秀连住院82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连枷胸、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右侧横突骨骨折。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尉春邦及安秀连均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尉春邦、安秀连在大同市城区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被告武瑞所驾晋B783**/晋BBE**挂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总计为55万元,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瑞先行为原告尉春邦及安秀连垫付30000元,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先行为原告尉春邦及安秀连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武瑞所驾晋B783**/晋BBE**挂货车与原告尉春邦所驾晋A188**长安睿行面包车、苏恒所驾晋BAY7**马自达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被告武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尉春邦及苏恒不承担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尉春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尉春邦主张医疗费10665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尉春邦主张误工费11242元,按月工资标准2555元计算132天,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尉春邦主张营养费1320元,按每天15元计算88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尉春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按每天15元计算88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尉春邦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尉春邦主张护理费19067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体为36933元÷36588=8904元;7、原告尉春邦主张残疾赔偿金103312元,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具体为258282020%=103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尉春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尉春邦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尉春邦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尉春邦主张衣服损失1200元,因其衣服在本次事故中破损是客观事实,但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52252元。关于原告安秀连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安秀连主张医疗费3201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安秀连主张误工费5280元,按月工资标准1200元计算132天,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安秀连主张营养费1230元,按每天15元计算82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安秀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按每天15元计算82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安秀连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安秀连伤情及其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安秀连主张护理费15853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体为36933元÷36582=8297元;7、原告安秀连主张残疾赔偿金103312元,具体为258282020%=103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安秀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安秀连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为163563元。原告尉春邦、安秀连二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计为415815元。被告武瑞事发后为二原告垫付30000元,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为二原告垫付10000元,以上款项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因此,二原告现在的实际损失为3758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武瑞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尉春邦、安秀连的375815元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衣物损失600元,共计为120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武瑞所驾车辆投保了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尉春邦、安秀连剩余之损失255215元,由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原告尉春邦、安秀连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还辩称,应当由案外人苏恒所驾晋BAY7**马自达越野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元赔偿款,但因武瑞为直接肇事司机,其所驾车辆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两份商业三者险,而且二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额度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被告永诚财保大同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武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尉春邦、安秀连人民币375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尉春邦、安秀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2元,由原告尉春邦、安秀连负担33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6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人民陪审员  谢晓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