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田克俊与高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克俊,高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970号原告田克俊,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奇萌,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虎,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田克俊诉被告高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克俊委托代理人王奇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虎欠第三人郑学军电费20000元,2014年10月5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电费,第三人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替被告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虎租用他人厂房期间欠郑学军的电费,被告并于2014年9月23日为郑学军出具内容为“今欠郑学军电费20000元贰万圆整,高虎,2014.9.23,证明人贾平新”的欠条一份。后该厂房由原告租赁,经被告同意,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被告欠郑学军的电费20000元,郑学军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因高虎欠郑学军电费贰万元整(20000.00元)有田克俊于2014年10.5号偿还欠款,特此证明,郑学军,2015.11.14号”的证明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为郑学军出具的欠条及郑学军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虎欠郑学军的电费,原告代为清偿后,依法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虎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克俊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陶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