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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威远县。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撤回起诉。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称被害人邱某某坏其名声,要求邱某某到威远县严陵镇城市花园广场齐乐堂茶坊理论。在茶坊内理论过程中发生抓扯,黄某某用玻璃茶缸砸伤邱某某头部后离开现场。经鉴定,邱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与罗某某、温某某等人在威远县严陵镇城市花园广场齐乐堂茶坊喝茶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认为被害人邱某某坏其名声,遂电话联系邱某某到威远县严陵镇城市花园广场齐乐堂茶坊理论。之后,邱某某来到茶坊在与黄某某理论过程中发生抓扯,黄某某用玻璃茶缸砸伤邱某某头部遂离开现场。经鉴定,邱某某右侧头部玻璃茶缸砸伤属于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履行全部赔偿款,并取得邱某某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邱某某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邱某某因被告人黄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受伤住院的事实;4、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邱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城市齐乐堂茶坊发生争执,黄某某用玻璃杯子砸伤邱某某头部的经过;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因经济纠纷在威远县严陵镇城市齐乐堂茶坊发生争执,黄某某用玻璃杯子砸伤邱某某头部的经过;7、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0日,被害人邱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城市齐乐堂茶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黄某某用玻璃杯子砸伤其头部的经过;8、被告人黄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9、鉴定意见书,证实邱某某右侧头部玻璃茶缸砸伤属于轻伤二级;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罗某某辨认2014年4月20日对邱某某进行殴打的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邱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的意见和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的意见和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壹审 判 员  张永辉人民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