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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执恢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明坤、朱君追偿权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赵明坤,朱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2执恢16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虹,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明坤,女,汉族。被执行人:朱君,男,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明坤、朱君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88,061.08元;二、被告朱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8,806.11元;三、被告朱君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朱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明坤追偿;五、以上第一项,原告吉林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朱君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被告赵明坤负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2016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晓慧审判员 李逢珠审判员 杨   迎   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薛   玲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