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本伦诉龚伍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伦,龚伍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475号原告李本伦,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彭彩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伍泉,云南省盐津县人。原告李本伦诉被告龚伍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陶思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伦及委托代理人彭彩彰、被告龚伍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伦诉称:原告之子李天才与被告之女龚建容均到谈婚论嫁的年龄,两孩子认识后自由恋爱,相互间均有嫁娶之意。2014年5月10日(农历4月12日)未经双方家长同意,李天才与龚建容相约重庆打工。李天才电话告知龚伍泉后,龚伍泉提出48000.00元的彩礼钱要求。原告认为48000.00元彩礼钱过高,经过原、被告双方反复协商之后,最终确定彩礼钱为36000.00元。2015年农历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中间人彭某某、徐某某主持下当场交付现金36000.00元。在写收条时,被告考虑礼金过高涉嫌买卖婚姻,便借口以寻找费用为名出具收条。自此,双方正式确定婚约关系。2015年9月,被告及其女儿龚建容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认为,婚约关系既然已经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36000.00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被告以寻找费用为由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农历5月16日)达成的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返还所收款项36000.00元。被告龚伍泉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均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农历4月12日晚,被告之女龚建容在家睡觉,原告之子李天才偷跑到被告家中将龚建容强奸,龚建容反抗遭到李天才威胁,声称要将与龚建容一同睡觉的两岁弟弟掐死,龚建容不得已只好服从。之后李天才连夜将龚建容骗到外地。因龚建容系未成年人,由爷爷、奶奶在家看护,当时龚建容出走是晚上,作为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监护人寻找是正常的,为此支出相关费用也是属实的。因此,原告当时给付被告30000.00元寻找费属于赔偿被告寻找女儿龚建容的损失,不属于彩礼钱。另外,给付了6000.00元彩礼钱属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于2014年农历5月16日支付给被告的30000.00元现金是否属于彩礼钱。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农历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约定两名子女离家出走后被告龚伍泉为寻找二人所用各项开支费用,经双方父母协议由原告李本伦赔偿被告龚伍泉损失30000.00元和彩礼6000.00元。证据3、证人彭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李天才与被告之女龚建容一同离家出走后,彭某某作为被告龚伍泉所在社的社长,原告请彭某某去作一下两家协调处理本次事件的见证人。证据4、证人徐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了两名子女离家出走后,徐某某作为原告之子李天才的舅舅,原告请徐某某去帮忙做代笔先生。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4证人证言存在异议,认为两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2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之女龚建容是与原告之子李天才一同离家出走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5月16日签订的收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原告之子李天才、被告之女龚建容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之子李天才伙同被告未成年子女龚建容于2014年4月12日夜间外出,未经家人同意。龚建容外出后,被告龚伍泉组织自己家人到重庆、成都等地寻找多次未果,后原告之子李天才打电话告知,才知道龚建容是被他带到昆明去了。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农历5月16日达成协议,由原告李本伦给付被告龚伍泉寻找未成年女儿龚建容的各项费用损失30000.00元,以及彩礼钱6000.00元。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之子李天才与被告之女龚建容于2014年农历冬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9月,原告之子李天才与被告之女龚建容分居至今。2016年3月28日,原告以达成的协议是被告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彩礼36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本伦与被告龚伍泉于2014年5月16日就原告之子李天才伙同被告未成年女儿龚建容离家出走事件邀请村、组干部进行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辨别其签订的该协议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因此,该赔偿协议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认为合同签订涉嫌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0元彩礼的请求,原告之子李天才与被告之女龚建容于2014年农历冬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至2015年9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被告之女龚建容至今未成年,故双方依法不构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对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给付被告的6000.00元彩礼钱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故原告李本伦要求被告龚伍泉返还彩礼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龚伍泉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伍泉返还原告李本伦彩礼钱6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本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本伦承担200.00元。由被告龚伍泉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思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