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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晓明诉赵晓斌、贾洪波、吉鹏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明,赵晓斌,贾洪波,吉鹏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983号原告杨晓明,男,汉族,1972年6月8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赵晓斌,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贾洪波,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吉鹏飞,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杨晓明诉被告赵晓斌、贾洪波、吉鹏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明,被告赵晓斌、贾洪波、吉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明诉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5000元,2015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此欠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6月30日前未付清此款,按5%月息计算资金利息。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始终没有支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工费85000元,庭审中更改为80500元,并按约定支付每月5%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2005年4月25日三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金额80500元。被告赵晓斌、贾洪波、吉鹏飞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贾洪波、吉鹏飞挂靠一公司,在雅安市承包的风貌整治工程,后转包给被告赵晓斌,赵晓斌又将人工转包给了原告杨晓明。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5000元,余80500元未支付。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杨晓明名下芦山县朝阳村田家坪风貌工程改造人工工资款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6月30日前未付清此款按5%月息计算资金利息。如6月30日前付清此款不收取资金利息”的欠条一张,三被告在尾部欠款人处分别签字、捺印。欠条下方备注:“收条:凭条收到赵晓斌工程款肆仟伍佰元正(4500)。杨晓明收。”本院认为:原告杨晓明因从被告赵晓斌、贾洪波、吉鹏飞处分包雅安市某某县某某村某某地风貌改造工程劳务部分,而与三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经过结算,三被告尚需支付原告80500元人工工资款,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80500元人工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定支付月5%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斌、贾洪波、吉鹏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明工资款805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晓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赵晓斌、贾洪波、吉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袁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