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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亚方与刘传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方,刘传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446号原告陈亚方,女,汉族,1985年1月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淇河区平保路姚孟村。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传照,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李相公庄村。委托代理人李杨,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任单位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亚方诉被告刘传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亚方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方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被告刘传照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刘传照驾驶浙CV0L**号轿车在南阳市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自南向东行驶时将骑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5】第FC2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传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的严重伤情,住院医疗费花费一万多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精神伤害。经查,浙CV0L**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8982.62元(具体分项见赔偿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传照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垫付医疗费5227.9元,应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承担30%的医疗费用,多余部分应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持有有效合法的证件,无拒赔免赔的情形,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情况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四、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五、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护理和营养的期限。七、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账单。证实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费计算依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了交通费。被告刘传照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所列的40%;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垫付医疗费用5227.9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且应扣除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六,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内以书面申请为准,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七,应提供完税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对证据八,由法院酌定。被告刘传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门诊患者信息卡及门诊票据五张。证明被告垫支急救费用1227.9元。二、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垫支住院费4000元整。原告对被告刘传照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4000元已经包含在我方出示的医疗费总票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刘传照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条款一份。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被告刘传照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仅对原告及保险公司有效,对他人无效。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3时16分许,陈亚方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南向北直行至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刘传照驾驶的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南向北往建设路转弯的浙CV0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亚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5】第FC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亚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传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经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5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住院费用12546.02元,门诊急救费用1227.9元。浙CV0L**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曾上远,实际车主及车辆被保险人为翟涛,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2015年9月18日,经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亚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365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陈亚方的误工期约为100日、护理期限约为50日、营养期约为50日”,为此支付600元鉴定费。另查明:被告刘传照共为原告垫支住院费用4000元、门诊急救费用1227.9元,合计5227.9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1、被告刘传照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亚方相撞,造成陈亚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传照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亚方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陈亚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刘传照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30%的比例负担为宜;2、被告刘传照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传照按照30%的比例承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陈亚方的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费用12546.02元,门诊急救费用1227.9元,医疗费合计13773.9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费用清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14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1500元。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意见,计算为:30元/天×50天=15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误工期限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计算为78元/天×100天=7800元。(5)护理费3900元,原告请求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护理期限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计算为78元/天×50天=3900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亚方以上损失合计为27893.9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2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被告刘传照应承担部分为:(3773.92元+420元+1500元)×30%=1708.2元。因被告刘传照已向原告垫支了医疗费5227.9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直接向被告刘传照返还3519.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款合计18680.3元=(10000元-3519.7元+12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亚方赔偿金18680.3元。二、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传照返还垫支款3519.7元。三、驳回原告陈亚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陈亚方负担1000元,被告刘传照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瑜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郭宗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