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镇远供电局与贵州省杭沈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远供电局,贵州省杭沈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初39号原告镇远供电局。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共和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吴晓彤,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杭沈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远县青溪镇江光屯。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边勇,该公司员工。原告镇远供电局与被告贵州省杭沈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沈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远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边勇,被告杭沈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远供电局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用电,用电价格依照贵州省物价局所规定标准收取,被告应在每月的月底结清当月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电,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已累计拖欠电费总额为7367107.93元。原告的工作人员虽经月月抄表,月月催要电费,但被告均不能支付。2015年12月9日,针对上述欠电费,原告与被告达成《债务偿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12月31前还清上述款项。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综述,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债务偿还款协议》,拒不交纳所欠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7367107.9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八项“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第七款约定:用电方逾期缴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前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向法院起诉。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镇远供电局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改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供用电合同》,证明从2014年8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供电的事实。被告对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催费通知》、《债务偿还协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电费7367107.93元,以及被告未如约付清款项的事实。被告改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镇远供电局与被告杭沈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期限为2年,性质为大工业用电,用电容量为18100KAV,供电方以额定频率50赫兹,额定电压35千伏的交流电源供电。电价计价依据按照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分类电价,如遇电价或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算,基本电费按月计收,有新装、增容、变更和终止用电,当月基本电费按照实际用电天数计收,每日按照月基本电费的三十分之一计算。事故停电、检修停电、计划限电不扣减基本电费。电费结算方式为供电方每月25日抄表,用电方应在每月28日结清当期电费,按旬预付电费,交付截止日期为次旬一日前。电费的交纳比例为总电费的70%为现金交纳,30%为银行承兑汇票交纳。对于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的,应先交清电费。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用电方逾期未交纳电费,供电方有权中止供电。双方并就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及维护责任,用电计量,中止供电、恢复供电和依法限电,争议解决方式以及供用电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镇远供电局向杭沈公司供电,截止2015年11月25日,杭沈公司未交纳电费,共计拖欠电费为7367107.93元,于2015年12月9日镇远供电局向杭沈公司催收电费,并于当日与杭沈公司签订电费偿还协议,合同约定杭沈公司必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缴清所欠电费7367107.93元,杭沈公司交清所欠电费后,需按旬交纳预付电费方可开炉。未按照以上约定履行义务,终止双方签订的电力直接交易相关合同。2015年12月30日前杭沈公司未交纳电费,逾期违约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算,截止2016年3月3日逾期违约金为1355547.86元(7367107.93元×92天×2‰=1355547.86元)。镇远供电局于2016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7367107.93元,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55547.86元(从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及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以及补充性质的《债务还款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杭沈公司已经用电,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电费,根据双方的还款协议,应支付镇远供电局电费7367107.93元。镇远供电局诉求7367107.93元的电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也未对该电费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因杭沈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偿还电费,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应支付逾期违约金1355547.86元给镇远供电局,2016年3月3日以后的逾期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日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镇远供电局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76条、第18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杭沈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镇远供电局电费7367107.93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1355547.86元;2016年3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以日利率2‰进行支付。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25元,由被告贵州省杭沈新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73225元,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