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周权与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权,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259号原告周权,个体户。被告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枚皋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绍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周权与被告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徕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权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租赁被告四间商铺即西A1069、1088、1090、1092商铺,并交纳了2000元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没有把商铺交付原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退还2000元保证金,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禧徕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周权与被告禧徕乐公司针对西A1069、1088、1090、1092商铺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租赁淮安禧徕乐国际商贸城西A1069、1088、1090、1092号商铺经营文具,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每间商铺的履约保证金为1790元,先交500元,余款1290元于2015年5月1日交清,解约后,双方在清理财务结算后一月内无息退还;免租金1年,免物业费9个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也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2000元保证金。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将租赁商铺交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申请退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办理了退租手续,其副总经理陈宇在退铺审批表上签字同意。退铺审批表上还注明原告不欠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用。之后,因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四份、商铺租用补充协议四份、退铺审批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办理了退租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在2015年12月8日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签约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保证金,解约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返还原告周权保证金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柏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