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007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莲,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6年7月6日,被告高某无故到原告家中挑衅,用剪刀将原告左侧头部扎伤,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身体被抓伤。原告当即报警,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作出通科工(清)行罚决字(2016)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拘留七日,并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日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膝、右上肢、左上肢皮肤挫伤,住院3日,出院遵照医嘱卧床休息两周。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691.02元,陪护费3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300.00元、误工费1870.00元,合计5491.02元。现原告文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高某赔偿各项损失5491.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用剪刀扎伤不是事实,误工费按17天计算我不承认,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原告文某某确实厮打过,原告文某某不骂我、不拿电话拍照、不侮辱我,我不可能打她。原告文某某受伤的结果是我造成的,我也相应的承受了拘留7天并罚款300元了,派出所说本案已经结束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高某系同学关系,双方因琐事曾发生矛盾。2016年7月6日被告高某到原告家称其为物业人员进入原告家中,因原告文某某开门发现为被告高某关门阻止未果。被告进入将原告家中的暖瓶打碎,并与原告文某某及其子发生厮打。而后,被告高某到楼下欲驾驶电动车离开,原告文某某追出阻拦被告,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文某某受伤后当日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右膝、右上肢、左上肢皮肤挫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627.02元。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345元(115元/天×3天)、误工费482.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23元÷30天×3天),合计:3754.02元。因此事,原告文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作出通科公(清)行罚决字(2016)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高某作出给予拘留7日并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文某某出示的1、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作出通科公(清)行罚决字(2016)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3、申请法院调取的行政案卷卷宗中的关于高某的询问笔录。经被告高某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高某将原告打伤并经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其中两张发票金额、序号存在重复情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高某对与原告文某某厮打致原告文某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仅对厮打过程中是否使用剪刀持有异议,此异议并不影响原告受伤的事实,即原告受伤的情况与被告高某的厮打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被告高某对原告文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学关系,在事件发生前被告高某认为原告文某某在熟识人群范围内对其个人情况进行评说,双方对此未能进行妥善处理是本案发生的原因;同时在本案厮打事件发生的过程中被告高某称其为物业人员到原告文某某家中对原告文某某实施伤害,明显过错较大,在被告高某从室内离开后,原告文某某应通过合法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未能采取,其追逐到楼下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厮打造成了文某某的伤害后果,故原告文某某对本案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被告高某过错较大,以承担本案责任90%为宜;原告文某某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关系的处理及事件发生过程中采取的保护措施不当,过错较小,以承担本案责任10%为宜。原告文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的票据2016年7月6日06065995号金额为60.00元及03045923号挂号费4.00元的票据存在重复计算,对此重复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文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且病历中记载为普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文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法律规定为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未进行工作,对此期间形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文某某出院治疗之后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文某某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从事的具体工作、工资数额及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某某提出其已经公案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理,案件已经结束的意见,与本案民事诉讼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费3378.62元(3754.02×90%),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96.00元,被告高某负担1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英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