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海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经煤炭运销分公司,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三维邦海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817号原告中海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赵邦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静姝,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经煤炭运销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供应公司路XXX号。负责人张来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薛道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法定代表人田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长春,男。第三人三维邦海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田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然,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海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经煤炭运销分公司(下简称多经分公司)、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西山公司)、沁源县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下简称国新公司)、三维邦海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三维邦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与多经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HGM-XSDJ201503-1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多经分公司应在收到原告付款之日起的48天内交清货物,如不能按期交付全部货物,则应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回原告全部货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当日,原告与多经分公司还签订了编号为ZHGM-XSDJ201503-2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多经分公司应在收到原告付款之日起的60天内交清货物,如不能按期交付全部货物,则应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回原告全部货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另据原告与国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ST2015-0013-0003的《最高额抵押协议》,国新公司为多经分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价值人民币9,040万元的抵押担保。多经分公司已于2015年4月7日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合计6,324万元货款,然而至今未向原告供货,亦未退回货款并支付补偿金。多经分公司系西山公司的分公司,故西山公司亦应承担责任。国新公司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多经分公司、西山公司共同返还货款6,324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补偿金,被告国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多经分公司、西山公司、国新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经与相关银行查证,原告所主张的系争两份合同项下用于支付货款的以下七张银行承兑汇票系虚假汇票,分别为:1、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浙江弘正工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金额为5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泰安泰山国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金额为80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杭州龙安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金额为8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青岛明佳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4日、金额为7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5、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无锡辽红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6日、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6、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上海远辰投资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日、金额为1,34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7、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金额为1,4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均由国新公司背书给三维邦海公司、三维邦海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再背书给被告多经分公司,故本案有犯罪嫌疑,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应由公安、检察机关侦查。如公安、检察机关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则原告可重新起诉,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海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审 判 员 邢 怡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