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丁琪与伍文龙、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琪,伍文龙,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853号原告丁琪,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拖代理人王维,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伍文龙,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丹,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丁琪与被告伍文龙、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琪的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伍文龙及被告伍文龙、刘丹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拟证明被告伍文龙与刘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文龙、刘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将借款10万元交给被告伍文龙,此笔钱是原告交付给其父亲丁伏才的,从约定的月利息2分来看,此笔借款并不是借给被告个人,而是借给合伙体的。被告伍文龙、刘丹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10万元,系被告伍文龙和案外人罗安、杨金意、伍凤英、丁伏才共同所借,因被告伍文龙与案外四人合伙经营船舶,而伍文龙为合伙经营船舶的负责人,实际原告没有将该笔借款交付给伍文龙,而是交给了原告父亲丁伏才,另被告与合伙人借款的用途是合伙经营船舶的启动资金,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还应提供交付借款给伍文龙的证据;原告诉称的10万元,被告伍文龙及案外人罗安、杨金意、丁伏才已于2015年2月16日晚在船码头翰林茶社算账时已给付了原告的父亲丁伏才,当时丁伏才管理合伙体的现金与账本,丁伏才向合伙体出具了代收10万元的收据,收据是打在合伙体的账本上的,且已偿还了利息1万元;2015年12月16日晚,被告伍文龙、案外人罗安、杨金意、丁伏才、原告本人、原告母亲伍凤仙、原告男朋友张志在阳光茶楼就合伙经营船舶的账目进行清算时,账本被原告及其母亲伍凤仙撕毁,导至现在合伙体还钱的依据灭失;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案起诉期间,原告从没找被告伍文龙讨要过该笔借款;原告的父亲丁伏才于2015年10月1日向法院起诉过合伙人,要求退伙,官司打了七个多月,原告从来没有要求合伙体偿还该笔借款,2016年5月13日合伙体正式解散,被告伍文龙及案外人罗安、杨金意、伍凤英给付了原告父亲丁伏才113万元,原告也没有向合伙体提出偿还该笔借款,丁伏才是名义上的合伙人,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原告向合伙体出资了190万元,原告父亲与各合伙人打官司,原告是知情的,也曾多次到法院打听情况,2016年5月13日各合伙人给付其父亲丁伏才113万元,原告及其男朋友都到了法院执行局,要求领取该笔钱,2016年5月13日前合伙体的船舶已出售,卖了三百多万元,完全有能力偿还10万元借款。综上,被告认为诉讼标的已由合伙体偿还给了丁伏才,还款的依据被原告母女俩撕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伍文龙、刘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沅民二初字第582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伍文龙等合伙经营船舶的事实,原告母亲撕毁合伙体账目的行为;2、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伍文龙及案外人四人于2016年5月6日付款至法院的事实;3、证人罗安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伍文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用于合伙体的船舶启动资金,当时借款时,也与我们合伙人进行了协商,大家均同意,2012年2月16日在翰林茶社算账,此笔借款已偿还给了原告父亲丁伏才11万元,丁伏才也打了收据,收据打在了合伙体的账本上,2015年12月16日在阳光茶社算账,原告及母亲伍凤仙将合伙体账本撕毁;4、证人杨金意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6年2月16日在翰林茶社将此笔借款偿还给了原告父亲丁伏才,并且当时由我提出让丁伏才将收据打在了合伙体的账本上了,此借款为合伙体的借款。原告丁琪对被告伍文龙、刘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罗安与本案被告是亲属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言不认可;证人杨金意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伍文龙、刘丹所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伍文龙与原告父亲等合伙经营船舶的判决书和履行判决的付款凭证,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伍文龙、刘丹所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文龙、刘丹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6日,被告伍文龙向原告丁琪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今借到丁琪现金壹拾万整,月利息2分整”的借条一张,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伍文龙向原告丁琪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伍文龙应偿还丁琪借款本息。被告伍文龙、刘丹系夫妻关系,被告伍文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刘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伍文龙向原告丁琪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合理期限以三十日为宜。被告伍文龙、刘丹提出的向原告借款不是被告伍文龙个人借款,而是被告伍文龙与原告父亲丁伏才等案外四人合伙经营船舶的合伙体借款,原告没有将借款交付给伍文龙,而是交给了原告父亲丁伏才,该借款已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了原告的父亲丁伏才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由丁伏才向合伙体出具了收据,收据是打在合伙体的账本上的,2015年12月16日晚合伙体算账时,账本被原告及母亲伍凤仙撕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也与借条内容不符,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文龙、刘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琪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伍文龙、刘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