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与北京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北京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887号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环南路999号2幢。负责人陈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龙芳、王丽群,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中街118号。法定代表人蔺洪齐。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快速电梯公司)诉被告北京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润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润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速电梯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被告负责服务的通惠苑小区的提供电梯日常保养维护工作,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费用为96000元。合同到期后,其又延长服务至2014年10月31日,延长期间的费用为28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支付。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其30000元维护费,尚欠维护费94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其维护费94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润园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快速电梯公司与被告北京润园公司签订编号为P0100231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快速电梯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为被告北京润园公司服务管理的通惠苑小区的16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日常维护保养费为每台60**元,共计人民币96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时支付维护保养费30000元、在首次付款后的三个月内支付维护保养费30000元、在首次付款后的六个月内支付维护保养费20000元、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最后一期维护保养费16000元。2014年11月9日,原告快速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润园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保养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通惠苑小区16台电梯于2014年7月17日维保到期,现延长维保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延长期间维保费计28000元,北京润园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2014年4月9日,被告北京润园公司支付原告快速电梯公司人民币3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而协议约定延长维保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补充协议》签订时,延长的维保期已经结束,故该《补充协议》是对其延长维保期限事实的确认。根据交易习惯,其一般先将发票开具给对方,再由对方付款,但其将发票开具给对方后,对方未能按要求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12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9日,金额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20000元、16000元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其按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2、电梯使用单位为北京润园物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为快速电梯公司的《电梯保养服务报告》七份,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上述事实,由《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扶)梯设备保养合同补充协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银行进账单、《电梯保养服务报告》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进账单、《电梯保养服务报告》、发票,再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及被告结欠原告维修保养费用9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保费9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原告最后一期维保费用,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94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润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为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人民币94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891元,由被告北京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人民陪审员  朱仙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