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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体育新城支行诉严国军、张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体育新城支行,严国军,张建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20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体育新城支行。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号。负责人朱原夫,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应德,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英姿,系该银行员工。被告严国军。被告张建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体育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严国军、张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晓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应德、曾英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国军、张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严国军向原告申领汽车分期信用卡,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同时,原告与被告严国军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严国军向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浪沙公司)购买宝马2013款730小轿车,因该公司无此型号轿车,后向长沙宝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悦公司)调车。车辆总价款为820000元,首付款为250000元,余款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70000元,并授权原告在提供透支资金前一次性扣收手续费。2014年4月29日,被告严国军通过信用卡方式刷卡消费570000元至湖南搏浪沙供应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严国军以每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计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5845元,以后每期还款15833元,每期款项应于每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严国军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严国军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严国军的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严国军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严国军购买的2013款宝马730汽车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14年7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严国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在2015年7月以前,被告严国军一直正常还款,但在该月25日以后开始逾期,每月未足额按时还款,现累计逾期三次以上。截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严国军欠付原告本息328951.53元。经调查,被告严国军购车后将车交给朋友使用。2014年10月4日,被告严国军所购汽车在宁乡县横市镇仁桥村黄金组发生自燃。2015年4月29日,宝悦公司赔偿了该汽车的损失1150000元。被告严国军向原告隐瞒此事,并擅自将赔偿款转给其朋友。原告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严国军将赔偿款追回用于偿还欠款,并在分期款结清前提供新的抵押物,但被告严国军一直没有办理。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物毁损、灭失后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应用于提前清偿主债权。另外,被告严国军与张建辉系夫妻关系,被告严国军在原告处的贷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严国军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2、被告严国军、张建辉向原告支付本金328951.53元(含已到期本金189996元及未到期本金138955.53元),逾期利息605.49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严国军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湘A×××××,发动机号:07838425N52830AF,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30010944560)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严国军、张建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严国军向原告申请领取汽车分期信用卡。被告严国军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在确认签名栏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严国军(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搏浪沙公司购买宝马2013款730Li型汽车,车辆总价为82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5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70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584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583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8400元;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建辉以乙方配偶的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被告张建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严国军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还与被告严国军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严国军将其分期付款购买的宝马730Li型汽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应用于提前清偿主债权,或经原告同意用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以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合同签订后,因搏浪沙公司没有相应车型,遂由宝悦公司向被告严国军提供宝马730Li型汽车。2014年4月29日,被告严国军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570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严国军将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宝马2996CC小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湘A×××××、发动机号07838425N52B30AF)。被告严国军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严国军按约定偿还了15期欠款,此后未按照约定足额归还欠款,仅陆陆续续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在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载明,如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为500元。2、2014年10月4日,被告严国军所购买的宝马小轿车发生自燃,并造成了火灾事故。2015年4月22日,被告严国军出具《声明书》,载明案外人胡德红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该车辆发生的损害赔偿事宜由胡德红直接处理。2015年4月22日,宝悦公司与胡德红签订《一揽子赔偿协议》,约定宝悦公司赔偿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150000元。该款已由案外人胡德红领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严国军欠分期付款未到期的本金为138955.53元,欠分期付款已到期未还的本金为189996元、滞纳金为605.49元;另外,原告自愿撤回解除《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POS机刷卡凭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声明书、一揽子赔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严国军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所发行信用卡的使用约定,并严格按约偿还所发生的消费欠款及其他费用。但是在持卡过程中,被告严国军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偿还所欠款项,双方就所欠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严国军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严国军未按约定每月归还相应的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严国军已累计逾期还款达三期以上,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28951.53元,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严国军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328951.53元、违约利息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严国军欠付未到期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38955.53元,欠付已到期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及滞纳金为190601.49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如被告严国军按期还款则没有利息发生,如被告严国军逾期还款,则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500元。本案中,逾期还款金额190601.49元中已经计算了滞纳金,故本院不再另行计算滞纳金和利息。在原告与被告严国军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中,被告张建辉均以严国军配偶的身份签字确认。而且,被告张建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严国军所借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对于被告严国军欠付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28951.53元及利息,被告张建辉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被告严国军以其购买的宝马小轿车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因被告严国军未按约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灭失后获得的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该赔偿款已被领取,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体育新城支行与被告严国军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严国军、张建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体育新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28951.53元;三、被告严国军、张建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树木岭支行信用卡透支的滞纳金605.49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体育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122元,保全费2168元,合计5290元,由被告严国军、张建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