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俊法与被告王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法,王修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987号原告孙俊法,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绥阳林业局。被告王修国,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老黑山镇。原告孙俊法与被告王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俊法、被告王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称:欠据是被告给案外人张玉���出具的,原、被告之间不认识。欠据上写明的日期是从2010年11月份开始计算的,电厂给付煤款近40000元及副井给主井(案外人张玉祥的是主井)抽水产生的电费30000元,能够与该欠款70000元折抵。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欠据一份,证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王修国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欠据是被告写的,但是欠据是被告给案外人张玉祥出具的,原、被告之间不认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法庭调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被告王修国通过案外人张玉祥从原告孙俊法处取走70000元,并出具欠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孙俊法与被告王修国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怠于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无息、无期限借款,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驳称该款已折抵,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修国偿还原告孙俊法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孙俊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修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