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韦永富、杨乜龙等与叶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富,杨乜龙,叶观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1号原告:韦永富,又名韦公常,男,壮族,1932年3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系死者韦德等之父)原告:杨乜龙,女,壮族,1940年7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系死者韦德等之母)委托代理人:王保德,男,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凌飞,男,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被告:叶观保,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永富、杨乜龙与被告叶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永富、杨乜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德、凌飞,被告叶观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21时30分,两原告的儿子韦德等驾驶桂LV**'7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进城大道至石龙酒厂道路由东(进城大道)往西(石龙酒厂)方向行驶,至进城大道至石龙酒厂道路约2公里���时,与被告叶观保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车辆保险情况:未投保)发生碰撞,造成韦德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百公交认字[2015]第45100I52015000IO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韦德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月余,被告就逃回其老家,原告家人无法与其联系,特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669.31元(被告应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110000元,再承担123386.2元);2、丧葬费17803.51元;3、扶养费:父亲韦永富20088元、母亲杨乜龙20088元;4、办理丧事3人3天误工费34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以上数项合计:247157.26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33000元,仍需赔偿214157.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中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颠倒是非,歪曲事实的,2、本案责任主体,应追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韦定追为被告,根据三方的过错责任划分赔偿数额的比例,3、本案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数额偏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支付赔偿款33000元,还需赔偿13396.6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真实性;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原告是死者父母;3、派出所证明,证明两原告是死者父母;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该证据所认定对交通违法事实以及责任划分都是严重错误的,法院应按照实际的事实来认定责任。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对交通违法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存在严重错误,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1时30分,两原告的儿子韦德等洒后驾驶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进城大道至石龙酒厂道路由东(进城大道)往西(石龙酒厂)方向行驶,至进城大道至石龙酒厂道路约2公里处时,与被告叶观保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韦德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作出“百公交认字[2015]第45100I52015000IO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观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德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再查明,韦德等为未婚,共有三兄弟。其父亲韦永富于1932年3月13日出生,母亲杨乜龙于1940年7月5日出生。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被告已向原告赔偿33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为2015年4月18日,原告韦永富、杨乜龙依法尚需被扶养5年。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发生事故的过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二、应如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关于本案的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作出“百公交认字[2015]第45100I52015000IO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之子韦德等发生事故后,变动现场后弃车逃逸,而原告之子韦德等未取���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为农村人口,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数据进行确定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原告认为损失为233386.2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丧失亲人,其精神上受到痛苦,原告认为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41386.2元。(2)丧葬费64790元÷2=32395元,原告认为损失为29672.52元,本院予以认可;(3)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年.人×5年/人×2人÷3人=33477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57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305112.4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装载机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原告尚损失195112.4元,因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负担限额外)的60%责任,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95112.4元×60%=117067.44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27067.44元,减去原告已赔偿33000元,尚应赔偿194067.4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观保应该赔偿给原告韦永富、杨乜龙各项损失194067.44元。限被告叶观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韦永富、杨乜龙。二、驳回原告韦永富、杨乜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原告韦永富、杨乜龙负担423元,由被告叶观保负担受理费4089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小龙审判员 郭帝水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黎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