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徐亚梅、无锡市鼎宏赛峰电源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亚梅,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无锡市鼎宏赛峰电源有限公司,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宜兴市八达电缆厂,宜兴市赛峰大酒店,徐赛余,袁巧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2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亚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9号。负责人于家钦,该办事处总经理。原审被告无锡市鼎宏赛峰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南新街。法定代表人徐赛余。原审被告宜兴市天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东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俭,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宜兴市八达电缆厂,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东路**号。投资人施永才,该厂厂长。原审被告宜兴市赛峰大酒店,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和新路*号。投资人徐赛余。原审被告徐赛余。原审被告袁巧珍。徐亚梅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向本院递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全额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