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史廷栋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廷栋,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伊犁洪铭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2397号原告:史廷栋,男,汉族,1993年3月13日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欧长存(系史廷栋母亲),女,汉族,1967年2月26日生,无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陶源,伊犁师范学院法学院学生。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358号大成国际中心A栋24层。负责人:李军威,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鸿海,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伊犁洪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380号上海城一期B块S-02号。法定代表人:郑春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蓉,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廷栋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新疆分公司)、第三人伊犁洪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铭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伊民初字110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平安保险新疆分公司及第三人洪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伊犁州分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伊州民终二字第6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廷栋委托代理人欧长存、陶源,被告平安保险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鸿海,第三人洪铭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廷栋诉称:2012年3月29日,第三人伊犁洪铭物资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系包括原告史廷栋在内的16人,其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保险合同约定附加意外医疗理赔金为20000元。第三人在其投保表上加盖公章并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6240元的新契约保费。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巩留县高级中学工地拆卸塔机的过程中,因吊车钩滑落,导致塔吊前臂将原告腿部砸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共计114804.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保险理赔金时,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该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意外医疗险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新疆分公司:针对本案诉争的事实,伊宁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史廷栋与第三人洪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涉案保险合同,是案外人尹杰为减轻自己的风险,借用第三人洪铭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且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如实陈述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尹杰的关系,致使被告错误的作出了承保决定,基于这一事实,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约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洪铭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保险利益,第三人也没有为原告购买保险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基于尹杰欺骗第三人,谎称尹杰个人购买保险需要加盖第三人公章,尹杰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串通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此诉状所陈述的第三人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的事实是不属实的,基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涉案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基于无效合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洪铭公司将其在巩留县高级中学工地的塔机拆装发包给了案外人尹杰。尹杰承揽了该拆装工程后,雇佣原告史延栋为其拆除塔机,2012年3月29日,尹杰以第三人洪铭公司为投保单位在被告平安保险新疆分公司为原告史廷栋在内的16人投保了团体人身险,第三人洪铭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当日,向被告交纳6240的新契约保费。团体保单号码:×××,被保险人为包括原告史廷栋在内的16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贰拾肆时止,保单约定P0512附加意外医疗理赔金为2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史延栋在昌吉州荣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巩留县高级中学工地拆卸塔机过程中,因吊车钩滑落,导致塔吊前臂将原告腿部砸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共计114804.5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意外医疗理赔金时,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新契约保费缴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发票,(2013)伊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书,(2014)伊州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一、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效力存在争议,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存在争议。针对焦点一,2012年3月29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且于当日从第三人处收取6240元保险费并向其开具缴费发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涉案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被告错误作出承保决定,依《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针对被保险人原告等16人的有关情况负有向投保人提出询问的法定义务,投保人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范围与内容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现被告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互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即有保险利益。该同意可以是书面同意,也可是其他形式同意。涉案保险合同中原告个人信息正确俱全,庭审中原告陈述投保人为其投保时征求过本人意见,本人表示同意,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拒绝接受保险。故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意外医疗险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延栋意外医疗险2万元;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王 雄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董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