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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执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隆昌县人民法院徐玲申请执行张启碧、王伟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川1028执69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玲,张启碧,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执696号申请执行人徐玲,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张启碧,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被执行人王伟,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24日向二被执行人张启碧、王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支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诉讼费164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伟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伟(与俞周冰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的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王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二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二被执行人王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远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