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克某甲,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2016年4月1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克某甲和被害人冯某在项城市天安大道回味从前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拉开后在饭店门口外,克某甲和冯某再次厮打,克某甲将冯某的下嘴唇咬下一块。经鉴定:冯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冯某陈述;证人克某乙、克某丙、崔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克某甲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征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经被害人允许,禁止被告人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禁制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光明审 判 员 陈 矿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