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4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微微与吕杨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微微,吕杨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366号原告:王微微。委托代理人:周志表,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杨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4363315P,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2号3楼。代表人:王麒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兴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微微诉被告吕杨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微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表,被告吕杨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兴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微微起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吕杨教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龙港镇龙翔路往江浦路方向行驶,途经苍南县龙港镇光明路6号前路段时,因未注意路边行人动态,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30327620150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吕杨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苍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被告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吕杨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431元(其中医疗费32787.23元、护理费9939.5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8685.2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吕杨教的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分担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及车辆损失等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及投保情况等事实;6.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7.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数额及明细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9.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10.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的温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1号、36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75天等事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本案的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9316.32元、伙食费均应剔除,合理医疗费应为23470.91元,护理费为6540元(住院43天×100元/天+出院32天×70元/天),营养费2250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计1290元,交通费43天×10元/天,计430元,后续治疗费因鉴定书已注明治疗已经终结、内固定不拆除,故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城镇标准40393元计算,40393元×18年×10%,计72707.4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3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吕杨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已支付给原告22000元,其他意见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吕杨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吕杨教、华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16时5分许,被告吕杨教驾驶浙C×××××小型越野轿车,从苍龙港镇龙翔路往江浦路方向行驶,途经龙港镇光明路6号前路段时,因未注意路边行人动态,与行人即原告王微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微微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杨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微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左股腓骨下端骨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评定,原告王微微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下端及处踝骨折等,临床行手术等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功能丧失达左下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等后遗症,已构成X(十)级伤残。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限均为75天(包括住院期间)。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C×××××小型越野轿车所有人为吕小绒,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杨教支付给原告22000元。4、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平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5、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被告吕杨教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其理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吕杨教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32787.2元属于原告因事故受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要求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2014年度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确定护理期为75日,护理人数为1人,为9939.5元(48372元÷365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30元/天,由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0元/天×43天)。4、营养费,确定营养期75日,酌情确定为30元/天,为2250元(30元/天×75天)。5、交通费:原告因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已满60周岁,按照规定,计算年限应为18年;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8685.2元(43714元×18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承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6、鉴定费用:根据发票,鉴定费1480元予以确定。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1881.9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327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632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9939.5元、残疾赔偿金786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94074.7元。故确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微微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4074.7元,上述两项合计104074.7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27807.2元(含鉴定费148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除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吕杨教承担外,其余费用26327.2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0401.9元,被告吕杨教应赔偿原告1480元。由于被告吕杨教已经支付原告22000元,扣除其承担的1480元,其多付20520元,为了避免矛盾纠纷,该款项由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吕杨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微微130401.9元(在该款中扣减20520元支付给吕杨教);二、驳回王微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9元,减半收取1554.5元,由吕杨教负担1443元,王微微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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