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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小伟诉北京永安恒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伟,北京永安恒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1643号原告李小伟,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永安恒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东路甲442号×。法定代表人安海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学凤,女。原告李小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永安恒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学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通州区九棵树东路的永安购物广场商城f2层×号铺位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合同计租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租期共计15个月,约定免租期3个月。原告一次性缴纳了12个月租金16560元和押金1380元。经营前原告对商铺进行了必要的装修,花费3000元。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提供高适合的经营条件(冬季不供暖,下行电梯不开放等)造成商场整体萧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造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6年3月6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被告公司至今却未做出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号《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租金及保证金15778元(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2月28日租金14938元,保证金1380元);3、被告支付装修残存价值2500元;4、被告退还电卡押金、工牌押金、办执照押金共计360元,以上各项共计18638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不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理由是:合同尚未到期;我方依约为原告提供商铺,保证原告的经营使用,到现在商场处于经营期间,原告实际开展经营;我单位与原告为租赁关系,原告经营情况好坏是原告应当承担的风险和我单位无关;我公司冬季中央空调集中供暖;下行电梯我们一直开放并且正常运转。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永安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永安购物广场商城f2层×号铺位(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服装项目;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共计15月,免租期3个月,月租金1380元,如市场开业时间延期,相应租赁日期顺延,具体起租日期以收据标注为准;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380元;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方按约定为乙方提供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保障乙方正常经营;合同第六条第14项约定,乙方自行办理经营有关的行政许可手续,甲方予以相关材料手续的配合,乙方自行承担国家有关手续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380元、租金16560元,租金收据中载明计租起算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2015年8月22日,被告商场开业经营。2015年9月24日,被告交付租赁商铺后,原告在所租赁铺位经营。现涉案商铺为原告占用中。在庭审中,原告提出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承诺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但是至今没有协助办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辩称,除供暖和电梯问题外,被告没有将商场对外宣传,导致商场萧条,原告租赁商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辩称,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没有成功系其个人资料不全的原因,商场内有成功办理的情况。原告提交录音、录像资料用以证明被告运营不善导致电梯停运、停止供暖等违约行为;被告辩称,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为3月25日系停暖期间,电梯停运系日常检修,并购提交北京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保养记录以及被告购买天然气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为商场电梯定期检修保养以及正常供暖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北京永安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交费收据、电卡押金条、视听资料、购买天然气发票、北京市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交付涉案商铺,原告予以接收亦依约交纳租金及押金等并进行正常经营。关于原告所提“被告没有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原告自行办理经营有关行政许可手续且由被告配合,并未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营业执照致使其无法经营的事实;关于原告所提“被告对商场电梯停运及停止供暖以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已作出电梯日常检修等相关合理解释,且原告亦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停止供暖等情形以致其无法经营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以上述三项理由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退还保证金、租金、押金以及赔偿装修残存价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三十三元,由原告李小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俊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柳爱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