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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姚国贵与黄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贵,黄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05号原告:姚国贵,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黄成林,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姚国贵诉被告黄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黄成林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国贵诉称:原告与被告做生意时认识。2014年2月18日,被告需钱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6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之前。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急需钱周转,被告拒接电话,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姚国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18日,被告出具的一张60000元借条。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5年6月前还清。黄成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黄成林因做生意需要从姚国贵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交姚国贵收存。双方在条据上约定:第一期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下剩30000元于2015年6月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黄成林未按时还款。故姚国贵起诉到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成林从姚国贵处借款,有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黄成林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故对姚国贵要求黄成林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黄成林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给姚国贵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姚国贵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成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姚国贵逾期利息。黄成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国贵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黄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才审 判 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范茂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翔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单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