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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卢文玲与六安力酷威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玲,六安力酷威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2531号原告:卢文玲,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皞志,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力酷威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淠河北路碧桂园小区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254978369。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文玲与被告六安力酷威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文玲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六安力酷威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文玲撤回对被告六安力酷威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郁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