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灵台农商行与宁拴科、李文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灵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拴科,李文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50-1号申请执行人甘肃灵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台农商行)。住所地:灵台县城卫生巷*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苟海涛,该公司什字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拴科,男,汉族,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李文涛,男,汉族,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灵台农商行与宁拴科、李文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宁拴科归还灵台农商行借款本金91900元、利息43760.14元,李文涛用抵押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宁拴科、李文涛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99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9253.14元。判决书生效后,宁拴科、李文涛至今未自觉履行义务。2015年7月2日灵台农商行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为执行案件,并移送执行庭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宁拴科无下落,并查明:被执行人宁拴科银行无存款,家中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李文涛银行无存款,抵押的位于朝那汽车站的商住楼面积60.06平方米,因房屋产权不明晰,致使不能依法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灵台农商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拴科、李文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宁拴科在本县境内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李文涛抵押的其所有的位于朝那汽车站的商住楼(面积60.06平方米),因房屋产权不明晰,致使不能依法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灵台农商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拴科、李文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宁拴科归还灵台农商行借款本金91900元、利息43760.14元及李文涛用抵押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宁拴科、李文涛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99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9253.14元的执行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灵台农商行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宁拴科本人下落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宁拴科、李文涛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锋审判员 郭恒彬审判员 卫新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