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纳修诉王华、杜春国、文大发、文大开、成都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纳修,王华,杜春国,文大发,文大开,成都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822号原告张纳修。委托代理人杜泽霞。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被告王华。被告杜春国。被告文大发。被告文大开。被告成都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川。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俊田。委托代理人何祥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文林。原告张纳修诉被告王华、杜春国、文大发、文大开、成都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纳修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霞,被告王华、文大发、文大开、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祥品、何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春国、宇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纳修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张纳修在被告宇辉公司开发的平昌县信义大道龙锦湾B区基础人工挖孔桩水钻施工中,因卷扬机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原告坠入8米多深的孔桩坑的底部并负重伤,随即将原告送往平昌县中医药抢救治疗,由于伤势过重又转入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在全麻下行膀胱造瘘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住院124天,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行尿道吻合术”。2015年4月6日原告入住重庆市中山医院,入院诊断尿道狭窄(闭锁),2015年4月9日在持硬麻下行尿道狭窄切除尿道吻合术,术后抗感染,对症治疗,住院16天,2015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门诊随访,6-8周后拔出尿管。”为此原告又于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入住平昌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明确给予抗炎、对症治疗,拔出尿管,住院8天,2015年6月2日出院。被告宇辉开发修建的平昌县信义大道龙锦湾商品房于2014年3月8日将基础工程承包给被告昌泰公司,被告昌泰公司平昌分公司又将该基础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华、杜春国、文大发、文大开承包开挖孔桩工程。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2231.46元,伤残赔偿金110061元,精神抚慰金8400元,误工费150024.35元,护理费16020元,伙食补助费5920元,差旅费2081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后期治疗评定费600元,共计342037.81元,其中王华已支付50000元。被告宇辉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张纳修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在承建平昌县龙锦湾B区基础桩基工程后,依法将该工程发包给昌泰公司的,由昌泰公司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和安全管理,且两公司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昌泰公司、王华、杜春国辩称:一、三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明显不当,应当剃减;四、王华、杜春国已为张纳修垫支医疗费用77000元(不包含欠县医院的18000元)。被告文大发辩称:原告受伤他自身有过错,我曾多次提醒他更换钢丝绳,但他并未更换,也有其他人提醒他更换,他自己没有换。被告文大开辩称:水钻工程是很危险的,我们一直很重视安全问题,由文大发专门看管,我负责质量监管,我按时按量完成我的工作,我是没有责任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宇辉公司开发承建了平昌县信义大道“龙锦湾”基础桩基工程,于2014年3月8日被告宇辉公司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了平昌“龙锦湾”基础人工挖孔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昌泰公司就“龙锦湾”B区基础桩基工程具体施工,且有抓好安全责任的义务,被告昌泰公司并派驻工地代表被告王华,全权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4月10日被告昌泰公司与被告王华、杜春国签订《基础人工挖孔桩施工承包合同》,同年5月30日被告王华、杜春国又与被告文大发、文大开签订《基础人工挖孔桩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文大发、文大开承包水钻孔桩、打放大脚、渣土转运、洞口安全防护。2014年3月原告张纳修经被告文大发介绍到“龙锦湾”B区工地从事挖孔桩工作。2014年11月4日原告张纳修在工作过程中,因卷扬机(系原告张纳修自备工具)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原告张纳修坠入孔桩坑的底部受伤,随即被送往平昌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抢救费500元。后转入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2天,支付医疗费27000元。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会阴部脓肿,2:尿道骑跨伤,膀胱造瘘术后,3:骨盆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到上级医院行尿道吻合术;2、不适专科随访。原告张纳修在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先后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平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58.33元。2015年4月6日原告张纳修又入住重庆市中山医院,入院诊断尿道狭窄(闭锁),2015年4月9日在持硬麻下行尿道狭窄切除尿道吻合术,术后抗感染,对症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4408.23元和检查费247.61元,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门诊随访,6-8周后拔出尿管;2、避免剧烈活动,保持大便通畅;3、如有不适,尽快就诊。2015年5月26日原告张纳修又第二次入住平昌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尿路感染,2、尿道狭窄吻合术后,3、膀胱造瘘术后。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931.50元和检查费418.39元,2015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注意观察小便情况,必要时门诊随访行尿道扩张。原告张纳修在检查、住院期间共支付交通费1911元。2016年3月17日四川省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4-3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张纳修骨盆骨折畸形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张纳修尿道膜部狭窄评定为玖级伤残。3、张纳修后期医疗费约需陆仟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纳修在住院期间被告昌泰公司已支付医疗费和现金共计47000元,被告王华支付现金30000元,被告文大发支付医疗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张纳修长期在县城务工,并于2013年6月在平昌县江口镇信义大道18号(皇埔明珠)购买商品房一套,于2013年10月入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宇辉公司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原告的购房合同、信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昌泰公司提供的昌泰公司与被告杜春国、王华以及被告杜春国、王华与被告文大发、文大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昌泰公司垫支费用的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宇辉公司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昌泰公司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和安全管理,故被告宇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华系被告昌泰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虽被告昌泰公司与被告王华、杜春国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但被告王华属履行职务,故对外所产生的法律行为应由被告昌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华、杜春国不承担责任。虽被告王华、杜春国与被告文大发、文大开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但被告王华作为被告昌泰公司的工地代表在与被告文大发、文大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未经被告昌泰公司授权和确认,且被告文大发、文大开也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被告文大发、文大开与原告张纳修均只是向被告昌泰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昌泰公司系接受劳务者,故被告文大发、文大开不应对原告张纳修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张纳修在工作过程中因卷扬机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自身受到损害,但卷扬机系原告张纳修自备,在工作中原告张纳修对自备工具负有安全检查的义务,而原告张纳修忽视安全导致自身受伤,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张纳修对该次损害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昌泰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承包人和接受劳务一方,并派驻了工地代表,而忽视安全管理,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张纳修的损害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纳修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自身有重大过错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纳修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张纳修无固定收入、护理人员无收入,误工费按每天80元、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被告昌泰公司已支付的77000元(含被告王华垫支的3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张纳修受伤后的赔偿标准及范围:1、医药费55564.06元(500元+27000元+1058.33元+24408.23元+247.61元+1931.50元+418.39元=55564.06元);2、误工费499天×80元/天=39920元;3、护理费145天(122天+16天+7天=145天)×90元/天=13050元;4、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21%=11006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天×50元/天=7250元;6、交通费1911元;7、后期医疗费6000元;8、鉴定费1300元。合计23505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纳修受伤后的各类损失235056.06元,由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纳修87539.24元(已扣减原支付的77000元),其余由原告张纳修自负。二、驳回原告张纳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129元,由原告张纳修承担500元,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 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焦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