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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远航诉宣迎利、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航,宣迎利,张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24号原告杨远航,男,住宾县农广校综合楼。被告宣迎利,男,住宾县迎宾怡园小区。被告张海军,男,户籍所在地宾县宾州镇。现下落不明。原告杨远航诉被告宣迎利、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力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龙鑫、王佰秋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迎利、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宣迎利因承建黑龙江省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宾州镇奋斗街上海花园小区(E区)工程急需用钱,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张海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若不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逾期后,原告及其父亲杨家平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宣迎利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借款之日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海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远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杨远航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借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宣迎利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张海军为其提供担保,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该借款的事实。宣迎利、张海军均未出庭,无质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杨远航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宣迎利因承建黑龙江省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宾州镇奋斗街上海花园小区(E区)工程急需用钱,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张海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若不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并且从到期日起加收本金的5%作为滞纳金。此处的滞纳金实际上是利息性质。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它既是立约证据又是履约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杨远航举示的该借据具有宣迎利与张海军的签字、捺印,可认定杨远航、宣迎利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张海军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据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利息,杨远航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迎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远航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海军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宣迎利、张海军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力民代理审判员  徐龙鑫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孟详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