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郎元义与张兰支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元义,张兰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民初277号原告郎元义,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徐村乡东徐村人,住。被告张兰支,女,194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徐村乡东徐村人,住。委托代理人郎怀豹,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徐村乡东徐村人,住。系被告张兰支之子。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元义与被告张兰支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雪源、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元义,被告张兰支的委托代理人郎怀豹、郭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元义诉称,其于1999年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村北土地2.26亩。该地块南邻被告的承包地。被告在其承包地上种有果树,果树外面种有榆树、花椒树、槐树、梧桐树等树木,使原告的土地无法正常耕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刨除树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张兰支辩称,1、原告诉称的承包地包括其父亲和兄长的承包地,经营权并非归原告全部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在种植该承包地之前南邻就有果园,已于四年前刨除,对原告不构成侵权;3、原告所诉称的承包地面积不确定,侵占了被告的承包地;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本村村北承包地相邻权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馆陶县南徐村乡东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该两份证明载明本案原告郎元义在村北有承包地一处,南邻郎元芳,落款时间均为2008年11月15日,均加盖馆陶县南徐村乡东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均有时任村支书郎元利签字。关于原告的承包地面积,两份证明记载不一致,一份为2.26亩,一份为2.43亩。原告陈述,证明是本村会计赵其信出具的,证明上的土地面积是估算的,原告本人只知道面积为2亩多,也不知道具体面积。原告另陈述,该承包地是1998年分配给其父母、爱人、妹妹及其本人的,因其欠兄长郎元仁钱,现该承包地由郎元仁耕种。另查明,被告张兰支系郎元芳之妻,郎元芳已故。二人有五子。被告陈述,原告诉称的承包地不是原告本人的,包括原告父母、兄长的。南邻的承包地不是被告张兰支本人的,包括被告子女的承包地,现承包给本村睢英明耕种。原、被告均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馆陶县南徐村乡东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无法确认本案中相邻的两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无法确定相邻的两块承包地的面积和边界。综上,本案的适格原、被告不明确,不符合立案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应先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就争议的相邻承包地的经营权人及四至、边界作出处理。待上述承包地的经营权人及四至、边界确定后,由相关权利人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郎元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会民审 判 员 李雪源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