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1民再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栓文与被告范泽勇、华泰保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栓文,范泽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1民再字1号原审原告张栓文,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兵,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泽勇,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委托代理人范世龙,男,194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晋中支公司),所在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负责人侯晓昕,经理。原审原告张栓文与原审被告范泽勇、华泰保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晋0721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栓文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原审被告范泽勇的委托代理人范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华泰保险晋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栓文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范泽勇驾驶晋K**号轻型货车沿太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马会路段时,撞到了在路东边正在装树枝的农用三轮车尾部,造成在三轮车旁边站立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泽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因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0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范泽勇及承保该轻型货车的被告华泰保险晋中支公司依法赔偿其住院医疗费52657.57(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500元)、住院40天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元70天=3500元、护理费656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8092034﹪=59901.2元、误工费93.897天=9098.6元、鉴定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9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02.4元、施救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1441.77元。原审被告范泽勇辩称,对榆社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曾申请复议,但仍维持原决定。原告张栓文将无牌无证三轮车在视线不好的晚上停放在公路上,给本来畅通的道路带来隐患,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给我的车辆造成了损失。被告华泰保险晋中支公司应在不突破最高保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按当地生活水平合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应承担。原审被告华泰保险晋中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分项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审查明,2015年9月11日19时30分,被告范泽勇驾驶其所有的晋K**号轻型货车沿太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马会路段时撞在了原告张栓文停在路东正在装载柳树枝的农用三轮车尾部,造成在三轮车旁站立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泽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栓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榆社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栓文左侧眼眶内侧壁、上壁骨折,眶尖部多发性骨折,视神经损伤,评定其损伤部位为8级伤残。右侧2-6前肋骨,7-12后肋骨骨折,左侧4-5前肋骨骨折,该伤情评定为8级伤残。右髂骨翼骨折,该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晋K**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范泽勇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265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36天,每天30元,为1080元(36天30元)。3、营养费,因原告受伤较重,多处伤残,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酌情增加30天,每天50元,为3300元(66天50元)。4、护理费,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3.5元,护理天数亦酌情支持66天,为5511元(83.5元66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考虑原告确有支出,酌情支持500元。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6天,按山西省农林牧业计算每天93.8元,为9004.8元(93.8元96天)。7、残疾赔偿金59901.2元(8809元20年34%)。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丽青59**.2元(6992元5年34%÷2人),被扶养人张艳清20206.88元(6992元17年34%÷2人)。两项合计86051.28元。9、鉴定费4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11、后续治疗费9816元。12、车辆施救费700元。以上共计188220.65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常健谕生活费,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之间的被扶养关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范泽勇所述不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该项费用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赔偿的法定项目,故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该项损失。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700元。剩余67520.65元由被告范泽勇赔偿70%为47264.45元。剩余30%原告自行负担。判决:1、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栓文各项损失120700元。2、被告范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栓文各项损失47264.45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1.62元,由被告范泽勇负担3532.6元,由原告张栓文负担939.02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和补充,认可住院期间被告给付10500元的医疗费。原审被告范泽勇答辩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曾给付过10500元的医疗费,未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予纠正;赔偿比例确定7:3不合理,原告承担的比例小;案件受理费没有按赔偿比例确定。原审被告华泰保险晋中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被告范泽勇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曾给付10500元的医疗费,未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其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张栓文认可被告曾付给其10500元医疗费。其他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除被告范泽勇预付给原告的10500元医疗费应计入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不应提前剔除,应予纠正外,其余包括数额认定、责任划分等均并无不当。计算赔偿金额发生变化后,案件受理费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栓文各项损失120700元。二、被告范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栓文各项损失44114.45元。三、驳回原告张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1.62元,由被告范泽勇负担3485.53元,由原告张栓文负担986.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平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人民陪审员 成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池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