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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禹城市新时代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均益药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市新时代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均益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易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海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206号原告禹城市新时代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吉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山东均益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军。被告山东易鑫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吉勇。被告山东海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祥。原告禹城市新时代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均益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益公司)、山东易鑫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源公司)、山东海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吉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因项目建设急需资金,向我公司申请借款250万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均益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由易鑫源公司、海顺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决算期满之日起二年。证据二、打款凭证四份,证实将本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于2014年12月16日按被告均益公司提供的账户进行汇款、转账,其中给付转账支票135万元,打入被告指定收款人姚委姗工商银行16万元、建行60万元、农村信用社10万元,德州银行29万元,一共250万元。被告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均益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利率9.5%,易鑫源公司和海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但未约定最高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均益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对引起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5%,原告称该利率为月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该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被告未还过款,本院以年利率24%予以保护。被告易鑫源公司、海顺公司为均益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虽未约定最高额,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二被告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虽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均益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禹城市新时代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易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海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易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海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均益药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均益药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易鑫源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海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孙孝艮审 判 员  张国峰人民陪审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耿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