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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春诉被告韩美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春,韩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077号原告:李永春,男,1960年6月7日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美香,女,1974年5月12日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原告李永春诉被告韩美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6月17日向被告韩美香送达原告李永春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美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春诉称:2014年8月起至2014年年末期间,被告分6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内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3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利息、代理费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韩美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起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分6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已结清;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每3个月的最后一日之前支付利息,月利率和逾期月利率为1.5%;被告将利息汇款至一个中国建设银行62……50卡上,同时约定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但至今被告拖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取款记录、代理费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第一笔到期借款本金30万元,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万元的主张,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李永春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按月利率1.5%标准计付)及代理费1万元。如被告韩美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韩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朴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