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4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罪犯杨金岭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金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141号罪犯杨金岭,男,汉族,小学文化,1971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江宁刑二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金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5年4月3日作出(2012)、(2015)宁刑执字第12163号、第21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金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杨金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罪犯杨金岭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金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金岭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五日(刑期至2016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