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句容经济开发区德立钢模出租站与丁笃礼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经济开发区德立钢模出租站,丁笃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474号原告句容经济开发区德立钢模出租站,经营场所句容经济开发区福地路宝丽金东侧。经营者丁俊杰。委托代理人王兴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笃礼。委托代理人陈友春,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句容经济开发区德立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德立钢模出租站)诉被告丁笃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立钢模出租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安、被告丁笃礼的委托代理人陈友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立钢模出租站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丁笃礼与德立钢模出租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中对租用价格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6年4月3日,被告丁笃礼出具欠条一张,对所欠租金进行了结算,但至今未给付租金。现要求:1、被告丁笃礼给付租金734900元、违约金(以本金734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0.3%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纳赛诺研发楼工地提供租赁物资,同时约定了租金收取标准,还约定了如因承租方以各种客观原因造成租金拖欠,出租方有权收取承租方所欠租金0.3%每天收取违约金,直到承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违约金;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丁笃礼于2016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句容经济开发区德立钢模出租站纳赛诺工地钢管租金734900元。经质证,被告丁笃礼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租赁合同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丁笃礼不具备建筑承包资质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本案的租赁合同因被告丁笃礼租赁主体资质不适格而归于无效,相应的约定也应归于无效;对证据2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丁笃礼本人出具的,但欠条只能证明租金的数额,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如果计算违约金,也应该按照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考虑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违约金应当按照不超过合同利益损失的30%,原、被告关于合同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被告丁笃礼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租赁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租赁合同因被告丁笃礼主体身份不适格,属于无效合同;2、本案纠纷的引起是因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的,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能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来计算,而应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合同利益损失的标准来计算,不应超过合同利益损失的30%,故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核减;3、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还款时间,故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丁笃礼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本院对到庭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所建工程名称纳赛诺研发楼,承租方所承担的物资只允许在工地使用,不得自行易地使用,具体租用物资、品种、规格、数量以实际发货单为准;租赁收取标准,钢管每米0.012元/天、十字接每只0.01元/天、直接与活接每只0.01元/天;因承租方以各种客观原因造成租金拖欠,出租方有权收取承租方所欠租金0.3%/天违约金,直至承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违约金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及其经营者丁俊杰在出租方处盖章、签字,被告丁笃礼在承租方处签字。2016年4月3日,被告丁笃礼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句容经济开发区德立钢模出租站纳赛诺工地钢管租金计柒拾叁万肆仟玖佰元整(734900元)。后被告丁笃礼未能给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德立钢模出租站与被告丁笃礼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丁笃礼辩称“租赁合同因被告丁笃礼主体身份不适格属于无效合同”,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向被告丁笃礼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丁笃礼应当按约支付租金。经被告丁笃礼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租金金额为734900元,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租赁合同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但被告丁笃礼于2016年4月3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按每日0.3%计算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笃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经济开发区德立钢模出租站租金734900元,并给付违约金(以本金734900元为基础,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保全费4220元,合计9795元,由被告丁笃礼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丁笃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雪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