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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倪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34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于重庆市涪陵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渝0109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倪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倪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刑初1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霈宁崔树刚 百度搜索“”